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5至19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43至274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而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認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各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與再審聲請人有無資力並無關連;且聲請再審狀所陳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1935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4號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1936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5號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1937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6號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1938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7號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1939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8號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1940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639號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2743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救字第552號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2744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救字第553號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