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02號原告翊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50065750號關於罰鍰部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稱為翊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昌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6月9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41號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分至11時10分許至該廠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系爭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17.5毫克/公升(mg/L),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鎳為
1.0毫克/公升)達17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及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並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等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處以勒令停工(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裁處5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裁處行政罰之對象為「事業」,係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同法第36條科處刑事責任之對象為「事業負責人」係為自然人,分屬兩個獨立不同之人格與責任主體,則水污染防治法分別就事業與事業之負責人各課予不同之違規責任,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據以裁處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5年10月底以95年度偵字第9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原告前揭排放廢水之行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科處原告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2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對原告此一排放廢水之行為裁處50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20萬以上100萬以下罰金」、「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從事五金電鍍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中所稱之事業(電鍍業),惟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分現場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17.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現值(1.0mg/L)5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罰鍰50萬元整,並認定情節重大,勒令停工。另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2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14018號函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
2.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對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已確立,另對於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處理也有規範。案內本人已遭法院科處新台幣20萬以上1百萬以下罰金還遭原告告發50萬之罰款並停工,實違背行政罰法,按行政罰法第26條對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已確立。」云云。惟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分現場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17.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現值(1.0mg/L)5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罰鍰50萬元整,並認定情節重大,勒令停工。依水污染防治法中之「事業」,係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事業負責人」為自然人,分屬兩個獨立不同之責任主體,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就事業與事業負責人,規範不同之責任,縱其外觀上似僅有本案所述之違法行為,查其實質卻含有事業積極之作為(排放廢水)及事業負責人消極之不作為(怠於監督管理),亦即當兩個不同之主體各有其行為、不行為時,即非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查該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係一個排放廢污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規定義務,其行政罰責分別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45條所規定。準此,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綜上,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廢水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其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17.5毫克/公升,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鎳為1.0毫克/公升)達17倍以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40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據以裁處50萬元罰鍰等情,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4張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2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繳納罰金收據在卷可參。則被告未及注意原告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科處罰金20萬元前,即遽以裁處50萬元罰鍰,自違反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主張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20萬元,係針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裁處行政罰之對象為「事業」,係兩個獨立不同之人格與責任主體,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20萬元之當事人為原告(即刑事判決之被告─依原告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1項之罪,對原告按同法第39條規定處以罰金),並非原告之負責人,有該簡易判決書可憑,被告認上開行政罰及刑事罰為不同之主體,尚有誤會,而無足採。從而,被告裁處50萬元罰鍰之系爭處分(95年5月30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82374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罰鍰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予以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