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8月7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簽發12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陸續於98年8
月9日、98年10月15日及98年11月30日合計清償4萬元,但
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未扣除原告已清償之
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清償4萬元。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於98年8月11日所簽
發之面額12萬元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
司票字第14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
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既已清
償4萬元,並提出切結書1張及轉帳明細表2張為據,且為
被告所坦認,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剩8萬元,原告據此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1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