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審附民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
2為此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
1、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要件,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2、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被告所犯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
案件係於98年12月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見該刑案審判筆錄
),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見附民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
戳記)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不合法。
3、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
庭受影響,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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