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用。詎被告自99年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1,007元,屢
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第15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目前為17.24%),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11,007元,及其中106,419元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條款、
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11,007元,及其中106,419元自9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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