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款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6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2個,期
間分別自95年12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止及自96年11月10
日至99年5月10日止,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
0元,採外標制,原告每月皆按期支付會款。詎原告於98
年4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繳納會款時,聽聞被告之合會有
問題,而原告前已繳納此2個合會之會款共計900,000元(
共45會),至98年4月止外標利息合計為70,900元。
㈡原告於85年、91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2個,期
間分別自85年5月15日至87年11月15日止及自91年10月15
日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會會款均為22,000元,原告分別
於87年2月及93年8月得標,其合會金各為640,000元及700
,000元,被告卻未將上開合會金交付予原告,然原告之
後仍按月繳納會款至合會結束。
㈢原告迭向被告催促復會及交付合會金,被告卻隱匿無蹤,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會款及合會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4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88年民法債編增訂之第70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同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及第709條之9第1、2、3項
亦有明定。又88年民法債編增訂合會一節前,依民間合會
之習慣,會員相互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會首與會員間
仍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不論88年民法債編增訂合
會一節之前或之後,會首均有依其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交
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
首之95年及96年之合會,因被告避而不見,致未得標之會
員無從依合會之契約行使其權利,原告因而受有已給付會
款卻無從出標並得標之損害;另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
85年及91年之合會,並分別於87年2月及93年8月得標,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合會金,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會款、外標利息及合會金。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3,968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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