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接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心磚…」前應
補充記載「由甲○○徒手將空心磚、植草磚搬至丙○○所騎
之機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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