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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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有打、抓被告致被告左手臂受傷流血,且證人 柳貽琮 亦有拿鐵管推被告胸脯一把,原審竟對被告判處拘役三十日,其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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