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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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 汪一葦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父汪一葦已八十高齡,長年臥病在床,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財務、債務急需有監護人為其處理,惟聲請人之母即禁治產人之配偶 張效華 已殁,禁治產人在台之親屬只有聲請人二人,無法依民法規定成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選定監護人。
三、右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0號裁定正本影本等為證,惟依該戶籍謄本記載,禁治產人汪一葦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與之同住者,有戶長即其子媳 莊素梅 (即聲請人乙○○之配偶)及乙○○。依首開規定,在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次順序之人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本件禁治產人汪一葦無第一順序之配偶、第二順序之父母及第三順序之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則其家長即其子媳莊素梅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