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鄰○○
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壹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