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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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怡圓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2月11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任職於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主要業務為銷貨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各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之款項經寶生公司會算後其金額合計新臺幣528,720元。
二、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明知未將 伯朗 咖啡30箱出售予客戶陳怡圓,仍在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簽「陳怡圓」之署名1枚,並持以行使將前開簽認單繳回公司,致生損害於陳怡圓及寶生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寶生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寶生公司所提出之侵占貨物(款)明細表、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證明書影本、進貨單影本、銷售收款日報表影本、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影本、業務侵占切結書影本、侵占貨物明細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就偽造署押、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陳怡圓」署押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及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各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11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應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本應謹守本分,努力完成自己之工作,然竟為一己之私利,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並損及公司名譽,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兼念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偽造「陳怡圓」署押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侵占貨物│客戶名稱│所犯法條│主文││號│(97年)│(新臺幣)││││├─┼────┼───────────┼──────┼─────┼─────┤│一│5月14日│伯朗咖啡78箱(25,740元)│洋洋名店(原│刑法第336│犯業務侵占││├────┼───────────┤名:美林百貨│條第2項│罪,處有期│││6月4日│伯朗咖啡70箱(23,100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6月30日│伯朗咖啡30箱、奧利多水│大世紀商行(│刑法第336│犯業務侵占││││3箱、健酪含鈣4箱(合計│原名:太陽超│條第2項│罪,處有期││││14,760元)│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刑法第216│,以新臺幣││││在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條、同法第│壹仟元折算││││造「陳怡圓」之署押,並││210條之行│壹日;又犯││││持以行使前開簽認單繳回││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公司。││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圓」署押│││││││壹枚沒收之│││││││。│├─┼────┼───────────┼──────┼─────┼─────┤│三│3月14日│ 藍山 咖啡3箱15罐、健酪│六退商行(原│刑法第336│犯業務侵占││││水密桃14罐、健酪藍梅2│名:退伍軍人│條第2項│罪,處有期││││箱、葡酪巧克力20罐、奧│山城店)││徒刑陸月,││││利多水3罐、健酪含鈣2罐│││如易科罰金││││、健酪藍梅2瓶、錫蘭紅│││,以新臺幣││││茶8瓶、低糖綠茶18瓶(│││壹仟元折算││││合計2,452元)│││壹日。││││││││││││││││││●起訴書誤載為藍山咖啡│││││││3箱13罐│││││├────┼───────────┤│││││4月8日│貨款56,993元│││││├────┼───────────┤│││││5月30日│伯朗咖啡100箱(33,500)│││││├────┼───────────┤│││││6月7日│伯朗咖啡100箱(34,000)│││││├────┼───────────┤│││││6月28日│侵占2,303元貨物││││├─┼────┼───────────┼──────┼─────┼─────┤│四│4月11日│伯朗咖啡50箱(16,750元)│六退商行(原│同上│犯業務侵占│││││名:退伍軍人││罪,處有期││├────┼───────────┤美濃店)││徒刑陸月,│││5月14日│伯朗咖啡100箱、藍山咖│││如易科罰金││││啡5箱、金典咖啡5箱、曼│││,以新臺幣││││特寧有糖咖啡5箱、伯朗│││壹仟元折算││││330PET2箱、藍山330PET2│││壹日。││││箱、奧利多5箱、健酪含│││││││鈣5箱、奧利多水瓜拿那│││││││風味1箱、健酪藍莓1箱、│││││││小寶特波爾茶1箱(合計│││││││45,720元)│││││├────┼───────────┤│││││5月28日│奧利多20箱、伯朗咖啡│││││││100箱、藍山咖啡10箱、│││││││伯朗330PET3箱、藍山│││││││330PET3箱、奧利多水10│││││││箱、健酪含鈣10箱、奧利│││││││多水瓜拿那風味1箱、健│││││││酪藍莓1箱、健酪水密桃1│││││││箱、小寶特波爾茶1箱(│││││││合計56,530元)│││││├────┼───────────┤│││││6月17日│伯朗咖啡50箱(18,000元)│││││├────┼───────────┤│││││7月2日│曼特寧無糖1箱、低糖綠│││││││茶10罐、茶本潤23罐(共│││││││計908元)│││││││││││├─┼────┼───────────┼──────┼─────┼─────┤│五│5月15日│伯朗咖啡22箱(7,300元)│龍昇便利商店│同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6月24日│伯朗咖啡200箱(71,000│速坡比有限公│同上│犯業務侵占││││元)│司(原名:814││罪,處有期│││││百貨超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6月2日│曼特寧7箱3罐、健酪含鈣│來財多商店(│同上│犯業務侵占││││1箱7罐、波爾茶14罐、奧│原名:億客來││罪,處有期││││利多水2箱6瓶(合計4,259│││徒刑陸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2月1日│伯朗咖啡24箱(9,120元)│原美商店│同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6月6日│伯朗330PET3箱(1,375元)│獅山商號(原│同上│犯業務侵占│││││名: 黃琦 生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7月4日│貨款96,862元││同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6年12月│伯朗咖啡720罐(10,500│六龜鄉農會生│同上│犯業務侵占││一│15日│元)│鮮超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528,720元(依據告訴│││││││人主張之公司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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