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六)第三行「餘」應更正為「於」、(七)「第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甲○○為貫傑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虛列乙○○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而製作其扣繳憑單後,復據以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公司納稅義務人之刑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由公司負責人承受刑罰並代為執行,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應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犯貫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使貫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危害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國庫短徵稅收,並使乙○○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貫傑有限公司(下稱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2年間未在貫傑公司任職支領薪資,竟於93年1月間,在新竹市○○街○○巷○號3樓 曾國興 事務所內,將乙○○薪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事務所負責人曾國興,以乙○○名義偽填92年度薪資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虛列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證明被告甲○○於92年11月27日前為貫傑公司登記代表人,貫傑公司於90、91年間停業,復自92年11月27日恢復營業後,請證人 林禮桓 擔任貫傑公司登記代表人,貫傑公司員工均由被告僱用,被告委請曾國興事務所負責人曾國興申報貫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交付員工 劉月琴 、 鄭增福 薪資資料及向 江邱勤妹 承租房屋之租賃資料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證明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未曾在貫傑公司任職,而貫傑公司於92年度虛列其薪資共4萬8,000元之事實。
(三)證人林禮桓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於92年11月間請其擔任貫傑公司登記代表人,被告甲○○為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貫傑公司名義開戶相關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四)證人曾國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係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交付其告訴人乙○○薪資資料以申報貫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證明貫傑公司於92年度虛列告訴人乙○○薪資共4萬8,000元。
(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2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530879090號書函之貫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餘95年3月28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951002852號函覆之貫傑公司申請暫停營業及復業等相關資料:證明貫傑公司由被告甲○○申請於89、90年間暫停營業,自92年11月11日申請復業,並自92年11月27日起變更代表人為林禮桓之事實。
(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95年3月28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9510029999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證明證人林禮桓係貫傑公司登記代表人,其並無向貫傑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所得。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甲○○為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虛列告訴人乙○○92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該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國興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