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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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告人 蔣嘉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因子有無審酌之爭議,屬於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尚非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卷宗民國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證。主張原判決關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及抗告人之陳述;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然抗告人願意賠償之和解金為1,000萬元;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已經有提高等情,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原裁定略以:(一)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 林竣達 (亦為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690萬元,雖於第一審同意分期(共分376期、每月2萬5千元)給付告訴人940萬元,而達成和解,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之94萬3千元,難謂尚無悔意,惟履行期尚長,案發迄原審辯論時已逾7年,仍僅賠償告訴人上揭金額,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希望抗告人可以還一筆大一點的等語,而以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得及時填補,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不合。(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並主張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充其量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與「罪名」無關,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並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願意賠償之和解金,已經超過告訴人實際遭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是否有對其宥恕之意思尚不明確;法院未給與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中段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誡命。又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關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編號2所示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2罪認定累犯之前案皆相同,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重複評價之虞,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執以上各情,指摘原裁定違法。
五、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闡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認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抗告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就其所犯之罪提出有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依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執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部分,並非向原審聲請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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