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抗告人 莊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志偉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請求,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即同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5月、8年、1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即同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加重強盜罪刑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就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依序科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8年,及維持第一審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恐嚇取財罪刑部分,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加重強盜罪刑之上訴(另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上揭確定之4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曾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而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2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加重強盜部分2罪所處之宣告刑,經撤銷改判後,刑度已較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合計減少1月,則原裁定將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反較重於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