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上訴人 許有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有宜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揭罪名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謝嘉原 、 李雯娟 、 鄭秉修 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又將上訴人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已判處罪刑確定)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有違禁止重複評價、罪刑相當等原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賠償損害等節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審理範圍除前揭妨害公務罪外,尚及於第一審另論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將上訴人酒後駕車情狀列為該罪部分量刑審酌因子,併予記敘,自無不當,無所指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可言。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在職證明書,自屬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