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被告廖承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廖承楓(原名 廖銘泉 ,於民國99年6月14日第1次改名)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行為人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款,並按指示提領該款轉交不詳之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款提領、層轉予指定之人,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辯因透過代辦業者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詞,尚非無據,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然依原判決之說明,被告對於其提供相關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層轉予不詳人等客觀行為之主觀認識,並無錯誤,而上訴人既於98年間曾因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男子做為詐騙另案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經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可查,則對於提供帳戶或帳號等資料予不詳人匯款,可能直接或輾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一事,似難認係無預見,不因有無提交實體存摺、提款卡而有不同,且不論被告前述客觀行為之動機是否出自申辦信用貸款之目的,亦無影響。乃被告竟仍提供帳號允許匯入款項至相關帳戶,並按指示提領、層轉予不詳人,甚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鄰櫃提款時,向行員佯稱取款目的係為家用等虛偽事由,其客觀上是否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人以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是否不違其本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均非毫無研求餘地。凡此既攸關被告前述犯行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即遽以本件被告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與前案情節不同,無從推論其對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事已有預見,且所辯因申辦信用貸款而受騙等節,尚非無據,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