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抗告人 范峻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峻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各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略以:法院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並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刑;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針對毒品及強盜等重罪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為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過重,偏採舊法連續犯時代所科之刑罰,惟對於詐欺或竊盜之輕罪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時代之刑罰,此種重罪從輕、輕罪過苛之裁判,不符國人對於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本為低收入戶,撫養行動不便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小孩,因失業及龐大經濟壓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之罪,盡屬微罪,對於社會危害輕微,且已將犯罪所得之剩餘款全數繳出,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反而較重罪之執行刑為重,不盡公平、合理,請求重新給與從輕之裁定,以利其早日返回社會、家庭,絕不再犯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