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甯一勤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騎乘自行車沿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腳踏車道行進,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基隆河三腳渡自行車道時,於該自行車道與三腳渡木棧橋面轉彎處(下稱系爭路段)滑倒受傷,嗣經臺北長庚醫院診斷為「大腿左側股骨頸骨折」,上訴人即於當日移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迄至同年6月6日始出院,期間尚須向其所服務之機關請假,至今仍需不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惟經上訴人檢視事發地點設施,認系爭路段係為90度直角轉彎,且轉彎後即銜接上坡路段,並未留有足夠之轉彎曲線供自行車轉彎,更未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另該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騎乘自行車使用,理應注意路面之防滑係數,然事發地點路面為木板鋪設,亦未加強表面摩擦力,故與輪胎摩擦係數低,且經事發前一晚下雨量達127.5公釐後,致上訴人因系爭路段木棧橋路面濕滑而滑倒,該自行車道顯然不符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五章腳踏自行車車道設計規定,況縱該木棧橋面僅供行人使用,然管理單位卻未設置任何「僅供行人使用」或「禁止單車通行」等類此警告標示,管理亦有欠缺;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制訂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第4.4節表4.2說明,共用道路平曲線最小半徑為3公尺,但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99年6月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1954100號檢附之會勘紀錄,系爭路段磚面寬度2公尺、橋面寬度2.5公尺,顯見該道路平曲線最小半徑不符合上述3公尺之規定,且為90度直角轉彎,益證系爭路段明顯設置不當。又本案於起訴前之協議程序,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主政處理現場會勘宜,相關單位水利工程處表示「該路段原為公園路燈管理處維管,於95年8月1日接管,該處設計為文化局」等情,顯見本案事發地點之管理單位為何當初即有爭議,嗣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8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6779900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該函說明三僅指明「本案因涉本府各權責單位」,並以事故地點尚未明確、事發地點非屬自行車道及損害與公共設施維護無因果關係等理由拒絕賠償,對於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及被上訴人是否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該函中均未詳為說明,更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通知其認應負賠償義務之所屬機關,堪認上述相關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亦無法確定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究屬何者;況本案涉及之賠償義務機關非屬單一,包含臺北市文化局(設計不良之部分)、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未設置警告標示部分)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路面養護不當部分),本須由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茲被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定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職是,系爭路段前開瑕疵自設置始即為存在,並與上訴人前揭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171元。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因股骨頸骨折住院期間均無法下床行
走,因此舉凡上廁所、盥洗、飲食等當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自需24小時之全日看護;即便出院後,仍因股骨頸骨折處以鋼釘固定及手持拐扙,無法自行照區起居之故,須由他人半日照護,又因上訴人單身並無婚配,故此期間之看護均由上訴人之妹 甯小華 擔任,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洵屬合理。而上訴人6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計1萬2000元;另同年
6月至7月療養期間以半日看護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共55日,計6萬6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7萬8000元。
⒊交通費: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基隆市○○街305之1號
6樓)與上班地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市○○區○○路1段4號)間之單程距離為30公里,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之計程車費率說明方式計算,上訴人住家與上班處所每單趙計程車資為645元,每日來回車資則1200元,並以上訴人受傷後至當年11月8日始除拐扙可自行搭車上下班為止,實際上班天數共104天,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12萬4800元。
⒋購買輔助器具,助行器1只1200元、拐扙1組700元,總計1900元。以上共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12萬67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案受傷致當年共請病假22
天,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致上訴人該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且依上訴人97年度報稅所得資料顯示,當年度綜合所得為105萬6000餘元,衡諸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因本案傷害共住院6天、在家療養16天及受傷復健期達6個月所致身心折磨。又依手術同意書醫生說明「術後股骨頭壞死機率增加」,且尚待再次動手術取出安裝於股骨頸部之鋼釘,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允當。
⒍承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6871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㈠上訴人所指之交通局河濱腳踏車道工程(三腳渡段)之代
辦者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該局已於94年5月13日辦理「臺北市三腳渡擺渡口環境整建維修工程」驗收複驗接管紀錄決議:「河濱公園部分為公園處河濱所接管,防汛道路等水路空間及設施由養工處即現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接管」等情,故本件若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亦應係自行車道設置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或維護管理者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加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為上級機關,然水利工程處與文化局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不因與臺北市政府有行政上下隸屬關係致當然適用政府一體之原則,上訴人自仍應以各水利工程處及文化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早於99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即知其所指事發地點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且於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9年8月6日所召開之第0249號國家賠償會議,亦將義務機關列有交通管制工程處、文化局、水利說程處、都市發展局,供上訴人知悉相關單位,其要難逕以上級機關為請求賠償義務之機關,準此本件縱上訴人不知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亦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定何者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苟臺北市政府不能確定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上訴人方得逕以本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既未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確定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各機關間亦均僅就實質內容拒絕賠償,而非係就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管轄有所爭議,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與法不符。
㈡上訴人持衛星導航設備紀錄所附地圖之地點,僅顯示為三
腳渡橋頭,尚無法明確指出其滑倒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路段,上訴人仍應確實舉證證明事故確切發生地點。況依兩造於99年6月3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上訴人自承於該事故發生後,仍自行騎乘○○○區○○路,則若以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書所載之病名「左側股骨頸骨折」,且於術後購買助行器、拐扙乙情觀之,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即無法再騎自行車,惟上訴人竟於事故發生後自行騎車○○○區○○路,而未請求救護車逕送至醫院急診,甚於同日事後後8時53分50秒之時速更高達60km/h,實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是否確於系爭路段摔落,不無疑問。
㈢縱認上訴人確實係騎乘自行車於系爭路段或木棧橋面滑倒
,惟據該自行車道路線規劃者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表示,該局規劃之自行車道範圍,係自目前鐵橋旁之自行車道指示標誌開始向西沿河道南至停車場為止,上訴人所指滑倒地點,並非文化局規劃之河濱自行車道工程範圍內;至於沿碼頭所規劃木棧道係供遊客步行賞景駐留使用,該木質地面與自行車道鋪面明顯不同,即該橋面並非供騎乘自行車之用,騎乘自行車者如欲行經橋面,應以牽行方式行進,上訴人轉彎騎至三腳渡橋木棧橋面滑倒,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
㈣本件上訴人所提摔落前轉彎速率為約32km/h,明顯超逾腳
踏自行車道設計速率,上訴人復行駛於非供自行車道用途之木棧橋面,顯見其所為已有不當;遑論警告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亦無違法或不當,是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個人之努力即得避免,非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指渠於橋面或轉彎處滑倒係導因被上訴人未於銜接上坡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所致,且未證明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之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就於事發地點就警告標誌設置有欠缺,而該該欠缺與上訴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為98年4月出版、「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為98年9月出版,均為上訴人所指本件事故發當日97年5月31日發生後之文件,應不得作為本件系爭橋面或轉彎處有何設計不當之依據。
㈤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部分,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
部分,且不得請求伙食費;而看護費用、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費用、購買輔具等費用支出必要性,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同年6、7月間已可上班,應無僱請看護必要;又上訴人去年度考績乙等並非必然是因請病假緣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㈥況縱認被上訴人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情事,惟上訴人
遇上坡之橋面,並未下車牽引,反以更快速轉彎,事發後又繼續騎乘腳踏車,致其左側股骨頸骨折受傷更嚴重,於損害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87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賠
償之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或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是否可採?㈡如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如是
,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賠
償之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或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是否可採?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有無法依前述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自無再請求上級關確定之必要。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效果,關於此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自應先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始屬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5月20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及管裡有欠缺,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請求後,業於99年6月3日會同相關單位,包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同至現場會勘,當場水利工程處已表示該路段維護管理單位為水利工程處,設計則為文化局等語,文化局則表示橋面固然由該單位設計,但橋面木板為人行空間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次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亦參與會勘,對於水利工程處及文化局前開陳稱,當知之甚詳。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於99年8月23日發函上訴人,稱該單位係整合該單位本身、文化局及水利工程處等權責單位回覆資料,認為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不明確,且文化局認為上訴人摔車地點不在文化局規劃的河濱自行車道工程範圍內,該地點維護管理雖由水利工程處接管,但係由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自行車標誌,而依標誌設置情形,橋面部分並非自行車道延伸,上訴人通過橋面應以牽行自行車方式行進,上訴人於該地點受傷,與該地點交通設施維護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拒絕上訴人賠償請求等語,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8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6779900號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迭次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意,堪認被上訴人已屢屢告知上訴人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無使上訴人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或水利工程處或甚至交通管制工程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騎乘腳踏車摔車所受傷害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請求屬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旨,被上訴人並隨即將本件爭議轉交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水利工程處、交通管制局等單位處理上訴人理賠申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而未以書面向上訴人為確定該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表示,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逕認屬上級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
⒊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云云。惟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都市發展局、水利工程處等單位同至現場會勘時,即已知水利工程處為該路段維護管理單位,文化局則為設計單位,已述之如前,亦為其所是認(詳二審卷第33頁背面),且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局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旨時,及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後,復重申斯旨等情以觀,實難認有何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爭議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因其為上開機關之上級機關地位即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爭議之三腳渡口所屬公園園區業於94年5月4日將其中河濱公園部分交由公園處河濱所接管,防汛道路等水利空間及設施等則交由養工處接管,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5月13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430131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又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業於95年7月30日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且觀諸該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及文化局組織規程(見原審卷第215頁至217頁)記載,各該水利工程處及文化局均規定有獨立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且有獨立預算等,亦有被告提出之水利工程處、文化局等單位預算節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或文化局等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尚非虛妄,自難置各該機關之獨立性於不論,即謂其等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方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或該怠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並因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所負責執掌包含掌理臺北市轄河川維護管理工作,即審核河川地使用申請、防洪陸閘及疏散門之管理與啟閉業務、高灘地休憩設施之小型維護工程設計及監造、高灘地之經營及維護管理、水域休憩活動之管理、藍色公路碼頭之維護及河川地美化等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則掌理社區藝文景觀及公共藝術設計之策劃與推行,暨其他有關文化生活之提升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腳渡擺渡口之自行車道、橋面等設置與管理,應分屬文化局與水利工程處職司事務等情為真,自無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因之,本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屬上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於收受其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因未在該規定之20日期限,以書面表示拒絕賠償或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進而謂被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實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乏所據。
㈡如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如是
,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則此爭點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則屬可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欣苑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