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志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佳玟 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送交檢察官(當時業已偵查終結),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咸一0一偵一三九五五字第0九0一五五號函檢送前揭書狀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公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