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才鈺認罪,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承認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惟被告除業經塗銷之少年前科外,雖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之情形;然該罪嗣與被告另犯之傷害罪所判刑確定有期徒刑6月,業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9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是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與協商合意之事實顯有不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