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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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告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成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忠鏗,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並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36至14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文鑾於97年12月初,因前往印尼、大陸出差,透過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旅行社)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復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另原告再向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亦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同為1000萬元。
(二)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於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沖澡之際,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原告於受傷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返回臺灣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視網膜裂孔幾近剝離、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
(三)原告左眼於89年12月16日即已失明,依被告公司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雙目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明之保險金(100%-40%)之殘廢保險金,即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惟因華山產險公司於98年1月17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同日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進駐清理,由於停業清理期間,除清理必要費用及員工薪資或質權、抵押權等別除權得優先請求給付外,其餘債權均需等清理程序完成後,始能依比例分配,是原告之前開保險金請求並無優先權。然基於維護保戶權益立場,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除強制車險及住宅地震險而可獲得足額保障外,其餘墊付款則有理賠九成及最高額300萬元之限制,基此,原告僅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3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同月17日向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原告通知保險事故後15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1.本件原告雖確以刷卡購買機票方式,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2000萬元,然原告於97年12月出差前,投保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加以原告之右眼於89年間亦在大陸地區受傷,而接受理賠保險金高達3、4000萬元,是此次原告受傷是否為意外所造成,實有疑義。又眼球受傷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自不能單憑眼球遭刺傷即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右眼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又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委請香港致睿調查有限公司前往事故發生之廣東虎門泰豐花園酒店及香港地區調查,該酒店雖設有醫療室,然無原告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之紀錄,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退房,屬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聞酒店內有顧客受傷之情形;參之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浴室相關位置,從浴缸起身淋浴不可能會滑倒撞倒玻璃杯,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1.原告應就有利於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浴室不慎滑倒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破碎玻璃片刺傷眼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受傷之部位侷限於眼球,眼瞼及臉部之其他部位未見任何傷痕,則顯然與一般玻璃碎片刺傷之常情不符,加以原告當時係正常退房離開,並無水杯等日常用品損毀紀錄,故原告有無發生意外,實非無疑。
2.又原告於89年間,亦因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受傷,當時已向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請領共約3000餘萬元之傷害險保險金(投保金額為8000餘萬元)。該事故與本件有諸多雷同之處,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投保保險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益徵事故發生有可疑之處,若謂原告先後因類似事故先左眼後右眼失明,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華山產險公司:
1.本件有關原告請求殘障給付部分,據悉原告於出國前,已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或團體保險,保險金總額高達9130萬元,如本件符合右眼失明殘障等級,原告可能請求之保險金金額高達6379萬元。本件保險事故,曾經由香港致睿調查有限公司進行調查,依據調查報告顯示內容,原告當日「屬於正常退房離開」、「沒有任何設備賠償費用」、「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得損壞紀錄」、「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且依調查報告所附浴室佈局及日常用品拍照,發現淋浴間寬敞、除淋浴間門外沒有任何玻璃設備,浴缸設置合理,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手筐,正常情形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而該酒店大堂經理 李森強 亦確認無任何求助或醫療紀錄,參以原告所提及陪同其離開之大陸友人 黃朝演 於調查時僅稱原告頭部受傷,對於原告主要之眼球受傷則未提及,故原告傷害恐非意外造成。
2.有關原告主張應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華山旅行綜合保險單條款」中「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需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給付者,被告始有給付利息義務。本件原告受傷之有諸多疑點,因而須另行委託調查,而依該調查報告,亦認為原告為故意受傷之嫌,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之事由與合理之確信及基礎,自難認為未給付保險金為可歸責於被告,因而被告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3.依前開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殘廢,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依相關事證,被告合理相信事故之發生為原告故意行為所致,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指南旅行社以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
(二)原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三)原告再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亦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同為1000萬元。
(四)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雙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並「於89年11月30日住院,89年12月16日施行左眼手術,於90年1月6日出院,病患又於97年12月17日住院,98年12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98年1月1日出院,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左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
(五)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同月17日向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指南旅行社各項費用明細表、第一銀行綜合保險證、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平安旅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至15),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發生保險事故,故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若干?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承保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頁178);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旅遊傷害保險附加保險條款第1條(本院卷,頁10)及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旅行綜合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條(本院卷,頁36背面)均有相同約定。是無論依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或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意外傷害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眼睛遭刺傷而失明之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眼睛遭刺傷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原告就其右眼遭刺傷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其右眼係因意外而遭碎玻璃刺傷一節,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香港ST.TERESA'SHOSPITAL(聖德肋撒醫院)病歷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右眼因受傷而失明,曾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至於右眼傷害是否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揆出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4.再者,原告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之情形雖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事件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庭陳稱略以:「16日凌晨到浴室去洗澡,拿了兩瓶沐浴精倒進浴缸洗泡泡浴,在浴缸洗泡泡浴時有大量洗澡水溢出浴缸將浴室弄濕,泡泡浴洗完之後我起身到淋浴間要沖洗,右手扶著洗臉台桌角,左腳一跨出浴缸時就往左滑倒,然後打破洗臉台上漱口玻璃杯,我滑倒時有聽到右側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滑倒以後我左肩撞到洗臉台桌沿,整個身體摔倒趴下去,後來眼睛好像是刺撞到掉在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或異物。當時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影,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當時感覺暈眩、麻痛、視力模糊、流淚,就繼續坐在地上,等到暈眩及麻痛減退後,轉頭看了一下地板上有散落的玻璃杯碎片,視力沒有很清楚,過了一陣子我起身拿了洗髮精到淋浴間沖洗身上的沐浴精,淋浴之後出來檢查眼睛,看到右鼻樑有兩道斷斷續續的破皮,右眼球的眼白有紅紅的血絲,眼睛上眼皮還有額頭上方及臉部有被刺到的刺痕。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就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當時視力還算正常,不自覺的就睡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時,左肩覺得酸痛沒有力量,右眼覺得緊繃腫脹、麻麻的、流淚,很不舒服。聽到電視的聲音,但是看不到電視的影像,也感覺不到光,才驚覺自己沒有視力。後來打電話給飯店人員,但飯店人員都沒有過來。隨後我就拿著手機按重播,接電話的人是我朋友黃朝演,跟他說我眼睛看不到,叫他到我去看醫生,並告訴他事發的經過」等語(本院卷,頁190至192),可知原告自承其因踏出浴缸滑倒,而打破洗手台上玻璃杯,滑倒後撞倒左肩,玻璃碎片刺傷右眼球,受傷後仍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直至隔天始致電飯店人員及朋友請求協助;而原告之友人即證人黃朝演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打電話給我時,大概是早上上班時間,他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到了之後,原告說他前一天洗澡跌倒,就看不到了,外觀有沒有異狀我不記得了。結帳時,飯店人員有說有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原告賠錢,但是後來沒有」等語(同上筆錄),可知原告右眼受傷時,證人並未在場,是其所述原告受傷係因洗澡跌倒所致,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聽原告轉述,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經查詢總臺,李經理稱住客在2008年12月11日下午13:45入住,在2008年12月16日上午
11:27退房,登記為一個人入住單人房,屬於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也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李經理表示,如打破玻璃杯,客人無異議的話,會加收賠償費用,但該住客的帳單並無加收紀錄,所以也可認定該住客並無損壞任何用品。在住客入住酒店期間,並沒有傳喚過附近醫院的
120救助。酒店設置有醫療室,經查,也沒有該住客治療紀錄」、「在經調查員實地查勘845號房間及酒店各部門,瞭解情況如下:入住事故現場845號房,已對浴室佈局及日常用品作拍照,淋浴間比較寬敞,除淋浴間門外並沒任何玻璃設備,浴室玻璃門後1cm,不易打破;浴缸設計合理,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收筐,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詢問樓層各服務員、夜班前臺人員、日班前臺人員,均表示沒聽說客人刺傷眼睛的事件」等語(本院卷,頁41至70),可知原告入住之房間並無任何水杯等日常用品損壞紀錄,飯店各服務人員亦均未聽說有客人刺傷眼睛事件,則原告稱其係因打破浴室內洗臉台上之玻璃杯而刺傷右眼,以及其有通知飯店人員處理而未獲回應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又依原告入住飯店之現場浴室照片觀之,可知浴缸及洗手臺之位置相差甚遠(本院卷,頁45),衡情原告跨出浴缸時,根本不可能以右手扶住洗手臺,遑論因滑倒而順勢打落洗手臺上之玻璃杯;況且,若原告確有以右手扶住洗手臺,左腳跨出,縱使滑倒,亦應是右肩撞到洗手臺,而非左肩,益見原告所述之受傷經過均與常情不符。
6.參以倘原告右眼失明確係因玻璃碎片刺傷所致,其右眼球或右眼皮上,理應有玻璃碎片刺傷之痕跡,然依長庚醫院於100年8月24日、10月26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961號函、(100)長庚院法字第1197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
「依據急診病例所載, 蕭君 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依病例所載,病患於98年6月17日至本院回診時,經診斷其眼球內有嚴重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惟醫學上僅能研判傷勢係因鈍器傷害或物品刺傷所致,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成因為何。另病患於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碎片,故無從判斷其成因」等語(本院卷,頁160、216),可知醫學上無法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因玻璃碎片所致,而其右眼皮上係為瘀傷,而非刺傷,顯與原告所主張其右眼係因遭玻璃碎片刺傷,不相符合,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受傷經過為真實。是以,原告所主張右眼失明之受傷經過,依其所舉事證既無法採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右眼失明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告主張其右眼失明係出於意外,洵屬無據。
(二)原告右眼失明既非因意外即外來突發之因素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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