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告 林文定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任雲峯 被告 鄭元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参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参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79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9月2日具狀減縮部分醫療費用,並追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自付費用1,784元,及放棄住院期間雜支開銷賠償請求,將總請求金額變更為3,606,657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再於100年9月15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65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無法修理報廢之損害及隨身攜帶配件物品之損害(損失),參考前述說明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請求之範圍,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已表明追加該部分請求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元榕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9年7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態即任意倒車,致系爭大客車後車尾碾壓伊所騎乘而停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肱骨骨折、胸腔挫傷、恥骨裂開及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機車亦全毀。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受傷,並受有如下之損失:
㈠支出醫療費用163,535元: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
醫院)醫療自付費用2,016元、萬芳醫院醫療自付費用13,979元(原請求11,995元、追加請求至100年4月6日之醫療費用1,784元)、慧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自付費用1,600元,合計17,535元。復健費用每日200元,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機能衰退,需購買一些中藥材養身及西藥一般醫療不給付藥材,以2年計,平均每日需200元,一些西藥需由朋友自國外購買及中藥漢藥店購買,所以未留證明,伊若非因本件車禍何必靠藥物養身?每日200元之復健醫藥費,應屬合理。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及財物損失共153,330元:
⒈伊於99年7月26日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此
由萬芳醫院9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可證,且伊委請親友照顧而造成其工作損失,自應給予看護費用補貼,故伊於99年7月27日至8月9日共支出居家看護費用16,800元。
⒉車資92,830元:伊住出院及回診復健往返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99年8月24日共支出計程車車資6,070元,爾後預計以每週3趟往返需3個月復健,預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5,560元,再後預計須每月回診及每週復健3趟,以大眾運輸計費每趟需180元計,共須支出6,120元,以上合計92,830元。
⒊機車損失30,000元:伊在本件車禍當天所騎之系爭機車
為伊個人所有,因車禍全毀而無法修理,伊不得不將之報廢,損失30,000元。
⒋隨身配件損失13,700元:伊於本件車禍當時身穿的衣褲
鞋子及配戴的眼鏡已遭損壞,外衣300元、長褲2,000元、眼鏡5,500元、皮鞋2,000元,又伊當日隨身所背的背包(500元)遺失,背包內有4.8G隨身碟(1,200元)、行動旅充(800元)、連續章(400元)、藍芽耳機(1,000元),伊當天所戴的安全帽(500元)亦遭損壞,共計損失13,7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薪水損失2,289,792元:伊原為工作
穩定、薪資正常之外勤警務人員(外勤警察),本有自己之人生規劃,因本件車禍造成伊受有前開傷害,經醫生證明需休養,迄起訴時已7個月,且尚須追蹤治療,尚無法確定何時可恢復原有工作,致使伊恐僅能轉服內勤工作,造成伊無法參加99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每月損失升等損失約3,000元,以延訓1年計算損失合計36,0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之考績損失(因請假過多,致考績由甲等變成乙等)共133,792元;伊因傷無法正常上下班,致使損失每月正常上班之月薪差額,其中超勤費17,000元、交通獎金每月4,203元,合計每月21,200元,以2年來預定恢復正常上班計算損失共508,800元。伊若因轉服內勤,每月薪水收入61,746元與107年11月19日退休收入外勤差額計6年4月,損失1,611,200元。
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未替其司機投保第三人意外險,且將責任全歸於被告鄭元榕,不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竟要伊直接提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65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慈濟醫院醫療收據部分僅得請求賠償自付醫療費用2,016元,不得請求賠償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22,859元,就萬芳醫院醫療收據部分僅得請求賠償自付醫療費用11,995元,不得請求賠償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101,736元,就慧安堂中醫診所收據部分僅得請求賠償自付醫療費用1,600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復健費146,000元,亦未舉證證明支出復健費146,000元係屬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復健費146,000元。再原告就其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8月9日居家期間有聘請看護人員方能生活一節,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故否認原告有支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元。次查,原告雖主張其至99年8月24日支出計程車資6,070元,爾後預計復健支出計程車資25,560元、61,200元,總計共支出計程車車資92,8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上開車資,亦未證明該等車資為其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否認之。又查,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車屬其所有,亦未證明該機車損失30,000元,故被告否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及其價值。再查原告並未就其受有隨身配件外衣300元、長褲2,000元、安全帽500元、8G隨身碟(遺失)1,200元、行動旅充(遺失)800元、連續章(遺失)400元、眼鏡5,500元、皮鞋2,000元、藍芽耳機(遺失)1,000元、背包500元,合計13,700元,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另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9,792元及其已轉任內勤工作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9,792元,顯屬無據。末查,被告鄭元榕高中畢業,並無任何財產,職業為公車司機,而原告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㈠被告鄭元榕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在該大客車後方,致倒車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碾壓過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肱骨骨折、胸腔挫傷、恥骨裂開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元榕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㈡原告於99年7月12日因本件車禍經送慈濟醫院治療,於99年7月15日出院轉診至萬芳醫院,住院至7月26日,並於99年8月9日再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至萬芳醫院住院至8月16日。
並有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慈濟醫院及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頁、第5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元榕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對於被告鄭元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
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元榕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鄭元榕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元榕與臺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就原告請求於慈濟醫院、萬芳醫院及慧安堂中醫
診所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2,016元、11,995元、1,600元部分,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3家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又原告追加請求其於萬芳醫院治療至100年4月6日之醫療費用1,784元部分,經查係復健治療之自付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應屬治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必要,且被告已自承只要原告有醫療單據之自負額醫療費用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3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復健費用每日200元部分:雖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造
成身體機能衰退,需購買一些健保不給付之中藥材養身及西藥,平均每日需2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屬治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而必要之藥物,非不能自醫療院所購得,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收據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及財物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為下列請求,應屬有據。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99年7月27日至8月9日支出之居家看護費用
16,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雖被告否認之,惟衡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肱骨骨折、胸腔挫傷、恥骨裂開」及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並非
一、二週休養即能痊癒,萬芳醫院於99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上述問題(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腔積血、恥骨裂開、右肩挫傷)導致右肩無力、左下肢無力、下背疼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等語,且原告於99年8月9日即再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至8月16日,足認原告於99年7月26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後,確實仍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實務上已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其親友照顧而支付相當於其親友工作損失之看護費,應屬合理,且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已較一般醫院之看護費用為低,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其住出院及至99年8月24日回診復健往返之
計程車車資6,070元部分,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不能自行行走、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往返醫院,其為前往醫院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自屬必要支出費用,經統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結果,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255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起訴請求其預計以後前往醫院復健需支出計程車車資25,560元、大眾運輸費用6,120元,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機車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
全毀、無法修理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為證,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機車損失3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鄭元榕撞毀曾支出拖吊費1,200元、報廢手續費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外,並無其他支出損失;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其於87年以16,000元購買,購買後有更新輪胎及一些零件,應該是以20,000元左右購入,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殘值)為何?即非無疑!再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的99年7月5日因準備要去受訓還將系爭機車的零件更新,支出9,6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收據並無相關車號之記載,尚無法證明係屬更新系爭機車零件之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失,應係其支出之拖吊費、報廢手續費及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餘價值。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84年7月10日),有前揭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5年(原告使用系爭機車亦有13年左右),依上開規定,縱以原告購入價格20,000元計算,應扣除折舊1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失為2,000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元(1,200元+300元+2,000元=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就其請求隨身配件損失部分,雖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惟其請求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之外衣、長褲、眼鏡、皮鞋及安全帽部分,應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外衣、長褲、眼鏡、皮鞋及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300元、1,000元、3,500元、1,500元、5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其當日隨身所背的背包及其內放置物品(隨身碟、行動旅充、連續章、藍芽耳機)之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法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6,8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薪水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擔任交通警察(屬第一類警察),原預定於99年7月12日至8月13日參加「99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912439500號函及訓練人員名單、訓練檔期及班次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9年6月23日保督字第0990030431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堪認屬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未能如期受訓升等,其主張因而每月損失升等損失約3,000元,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已於100年7月4日退休,有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59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其請求升等損失以延訓1年計算、合計36,000元,應尚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99年度、100年度工
作考績由甲等變成乙等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考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證,惟查99年度考績通知書說明欄仍記載「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與99年度考績通知書說明欄仍記載「依法…並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差別,自無法證明原告受有99年度考績差額之損失。又原告已於100年7月4日退休,其領得另予考績獎金為「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係因其於年中退休而致,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應無關係,其請求100年度考績差額損失,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正常上下班,並因
無法勝任原工作,而不得不提前於得退休之時即辦理退休一節,本院審酌原告原擔任交通警察,須負責外勤工作,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恥骨聯合裂傷、右肩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右肩無力、左下肢無力、下背疼痛,不宜久站等情,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因無法正常上下班而致每月之超勤費、交通獎金無法領取之損失,即屬有據。雖原告以預定2年恢復正常上班計算其超勤費、交通獎金之差額損失,惟原告既於100年7月4日退休,故認其請求超勤費、交通獎金之差額損失應於99年7月至100年6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超勤費17,000元、交通獎金平均每月4,203元,與其提出之郵局薪資存摺大致相符,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54,436元(【17,000元+4,203元】×12=254,436元)。至原告主張其若因轉服內勤,每月薪水收入61,746元與107年11月19日退休收入外勤差額計6年4月,損失1,611,200元部分,因原告業已退休,其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在職警察人員,仰賴薪資收入維生,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本可透過替其受僱人參加第三人責任保險而使受害人(原告)快速受領賠償(補償),竟未為之,致原告不得不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於精神上再次受到煎熬,且原告受傷非輕,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久站,不得不於屆退休之時即辦理退休,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在被告鄭元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⒌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9,18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7,395元+居家看護費用16,800元+計程車車資4,255元+機車損失3,500元+車禍當天穿戴之衣服、鞋子、眼鏡及安全帽等6,800元+升等損失36,000元+超勤費、交通獎金之差額損失254,43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939,186元)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9,1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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