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弼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7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48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弼茹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曾立學 新臺幣貳萬元、 林倍資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林倍資遭詐欺之時間為民國100年
6月15日下午1時許,另補充被告游弼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曾立學、林倍資二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林倍資部分處斷。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之初飾詞否認,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游弼茹應給付曾立學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戶(戶名: 林蓮瑛 ,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游弼茹應給付林倍資新臺幣柒萬元,並自民國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875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戶名: 許龍賢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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