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斐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面: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洪千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4號『六羨茶飲店』負責人」,應補充記載為「洪千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4號1樓之『采禾飲料專賣店』之負責人,在同址經營『六羨茶飲店』飲料店」。
(二)證據方面增引下列證據為證:⒈被告洪千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10137202號函暨所
附采禾飲料專賣店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88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法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以經營對公眾營業之飲料店為業,竟疏未注意店面鐵門支柱設施之固定,於營業期間傾倒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併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
107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