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 蕭珮暄 被上訴人 黃岑榆 (即 黃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徐祐 前為夫妻關係,詎被上訴人明知徐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6月初某日,與徐祐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其所為已破壞伊之婚姻、家庭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在網路上的言論文字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徐祐發生性行為。
㈡被上訴人為前項行為時,知悉徐祐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相姦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踰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者,則該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與徐祐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前,業已知悉徐祐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明知徐祐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與徐祐為通姦之行為,導致上訴人與徐祐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現任職外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為護校畢業,現任職生技公司副理,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觀(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1年間所得為一百四十餘萬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所得二十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與徐祐之婚姻無法維持而協議離婚,子女由上訴人扶養並影響上訴人事業等社群人際關係,所造成精神痛苦甚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尚須扶養通姦所生之子女,亦為單親媽媽云云。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徐祐間之通姦行為,致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文字係刻意使上訴
人之公司同事知悉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並炫耀其請求徐祐認領通姦所生之子之判決主文,有持續騷擾上訴人之行為,又無內疚之心,致加深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前揭101年6月間所為之通姦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上訴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其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外,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