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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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和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和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雷和在與被告 宋阿德 (另結)及臺中市○○區○○街○○巷○○號財爺檳榔攤(已停止營業,現址為九頭鳥滷味攤)之不詳成年(男子)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在上址公開場所經營賭場,邀集證人 許志 在等不特定人前往,以麻將為賭具,由被告雷和在收取抽頭金,被告宋阿德不定時參與賭博。期間證人 許志在 賭資不足時,被告雷和在先代為支付賭金給贏家,並向證人許志在收取用以支付賭金之票據,最末證人許志在積欠賭資約新臺幣(下同)6、70萬元。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公訴證據:
(一)被告雷和在於偵查中供述:其曾至前開財爺檳榔攤泡茶,不特定人會在那裡打麻將消遣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阿德於偵查中供述:⒈財爺檳榔攤的規矩是開一桌下去賭,4人對賭,抽頭金是1輪4人共1、2000元,放在桌上,被告雷和在收走。
⒉被告雷和在應該是事先幫證人許志在出欠其他賭客的賭債,所以證人許志在才欠被告雷和在錢。
⒊賭債是證人許志在欠的,但被告雷和在說證人許志在的債要
伊負責,結果變成伊揹債,證人許志在欠被告雷和在6、70萬元賭債,伊有還錢給被告雷和在,但證人許志在未還錢給伊。
⒋伊有去財爺檳榔攤賭博等語。
(三)告發人即許志在之妻 張素真 於偵查中指述:伊發現被告雷和在搭載證人許志在至財爺檳榔攤賭博等語。
(四)證人許志在於偵查中證述:⒈伊有去財爺檳榔攤賭博,並且輸了6、70萬。
⒉被告雷和在不是賭博處之負責人,伊聽說賭場老闆不只被告雷和在一人,被告宋阿德也是老闆之一等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告雷和在賭博案卷(含影本):證明被告雷和在於該案件偵查中自白,伊同期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核與告發人張素真前開陳述發現被告雷和在搭載證人許志在至財爺檳榔攤賭博等情相符之事實。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雷和在辯稱:其從未邀請證人許志在去財爺檳榔攤賭博,也沒有收取抽頭金。其沒有在財爺檳榔攤經營賭博,是其朋友在該處開檳榔攤,大家都會去泡茶消遣,證人許志在曾拿客票向其借款30萬元,但與賭博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和在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雷和在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證人許志在於本院103年1月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在100年
9月中旬開始,你有無去臺中市○○區○○街○○巷○○號財爺檳榔攤那裡賭博?)有。(一開始是誰找你去的?)宋阿德。(去那裡有誰和你一起賭?)都不認識,宋阿德、雷和在沒有和我一起賭。(你怎麼去財爺檳榔攤賭博?自己去或是有人載你?)我不只去一次,我曾經自己去過,第一次是宋阿德來載我去,雷和在沒有載我去過。…(你在財爺賭博的時候,有無看過雷和在?)沒有看過,我只看過宋阿德。(財爺檳榔攤幕後老闆是誰?)好像有好幾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100年9月時,你是否認識雷和在?)我比較早認識雷和在,雷和在住在我們公司對面,和我公司有生意往來,他有做我公司的工程,雷和在時常來我公司。(除了工程以外,平常和雷和在有無接觸?)沒有。(是否知道雷和在也有在做賭博?)不知道。…(有無去過雷和在家賭博?)沒有。(你剛剛說雷和在沒有來載過你去賭博?)對。〔為何證人(指張素真)在偵查中說雷和在那群人在100年9月時,都會跑來載你去賭博?〕我太太的一切話都是聽隔壁茶行的鄰居說的,不能採信,…別人說什麼我太太就相信什麼。…那裡(指財爺檳榔攤)認識的人我只有看到宋阿德,我沒有看到雷和在。…我在那裡輸了60幾萬元。(60幾萬元是欠誰的錢?)欠賭場的錢。…(…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聽說賭場老闆不只雷和在一個,宋阿德也是老闆之一,不然宋阿德怎麼會叫你去賭博,宋阿德也是股東,是否實在?)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宋阿德叫我去賭,他可能也是股東,…檢察官說宋阿德說雷和在也是股東有抽成,我說可能吧,因為雷和在我認識。(你不確定雷和在是否和賭場有關係?)對,他們內幕我不知道,因為我去賭場都沒有看到雷和在,我沒有辦法指認…(依據宋阿德之前偵訊時所述,許志在欠雷和在6、70萬元的賭債,是否如此?…)宋阿德怎麼說我不知道,我沒有欠雷和在賭債。…(你在財爺檳榔攤賭麻將時,有無和宋阿德、雷和在同桌賭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足見被告雷和在不曾載送證人許志在前往上開財爺檳榔攤之賭場,亦不曾於證人許志在至財爺檳榔攤賭博時在場或參與賭局之經營,至為明確。證人許志在於偵查中證述:伊聽說該賭場老闆不只被告雷和在一人云云,顯為傳聞,而非親身見聞,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雷和在認定之依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阿德固於偵查中證稱:「(財爺檳榔攤的
規矩?)開一桌下去賭,4人對賭,現場無法付錢,只好先欠,抽頭是一輪4人共1、2000元,放桌上而已,不知何人收走。後改稱:雷和在收走,但我不知誰是老闆」等語。惟證人宋阿德係先稱抽頭金不知何人收走,隨即才改稱由被告雷和在收走,顯見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況證人宋阿德於本院103年1月3日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你有無看過我(指被告雷和在)在財爺檳榔攤賭場招呼客人,或是抽頭?〕沒有。…我去財爺檳榔攤找雷和在,我才知道那裡有在賭博。…(你在偵查中,你說賭債是許志在欠的,但是雷和在說許志在的債你要負責,結果你欠雷和在6、70萬元的賭債?)對,因為人家找我要,換成我欠賭場。(為何你會說,後來你是欠雷和在6、70萬元的賭債?)因為我跟雷和在借錢還給賭場。…我的意思是說,許志在欠賭場,人家要跟我收,那時我沒有辦法,我跟雷和在借錢,我跟雷和在借了好幾十萬元,不只是許志在的賭債,我跟雷和在借了7、80萬元。(為何在偵查中說許志在欠雷和在6、70萬元賭債?)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是向雷和在借錢還給人家。…許志在沒有還我,只是我跟雷和在借錢來還而已。(…為何你在偵查中說雷和在應該是幫許志在出欠其他賭客的錢,所以許志在才會欠雷和在錢?)我是跟雷和在認識,財爺檳榔攤那邊是雷和在的朋友經營的…,許志在是因為我去那邊賭博,…人家要錢跟我要。…我跟雷和在借錢,因為那時我沒有辦法,許志在不還我錢。…(你之前為何在偵查中說許志在欠雷和在賭債,雷和在問你要不要負責,你答應好,就幫許志在揹債?)因為我和雷和在認識,賭場那邊是雷和在朋友經營的,我要揹許志在的賭債。(開賭場的雷和在的朋友,是否有透過雷和在問你許志在的賭債怎麼辦?)是 阿成 問我的。(為何你在偵查中說雷和在問你要不要負責?)阿成問我時,雷和在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98頁)。是證人宋阿德既不曾見過被告雷和在至財爺檳榔攤之賭場招呼賭客或收取抽頭金,尚難徒憑證人宋阿德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雷和在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告發人張素真於偵查中指稱:「(妳知道妳先生何時開始起
去賭博的嗎?去了幾次?頻率為何?)100年9月10幾號的時候,他們那群人,就是雷和在那些人,跑來載我先生,幾乎每天都有。」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許志在前開證述:被告雷和在不曾 載伊 去財爺檳榔攤賭博等情不符,自無從與被告雷和在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賭博案件)偵查中,自 白伊 自99年11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處,經營麻將賭局等情相互佐證,實難徒憑告發人張素真片面指述,遽為被告雷和在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雷和在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和在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雷和在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