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債務人 陳秀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以儒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呂懿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湛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2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8,816元,清償成數為
7.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債務人於便當店擔任計時人員,依其提出之工作證明觀之
,其時薪為11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6小時,每月工作天數為22天,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6,676元,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底薪及全勤獎金,有公司核章之工作證明附卷可稽。另債務人之次女李○儀按月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生活費補助3,00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19,676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75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748元、水電瓦斯費1,450元、電話費3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748元。債務人與二名子女租屋居住,其中債務人長女之生活費用由其自行打工負擔,有本院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與次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僅17,748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計算式,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之次女(00年0月出生)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參照),是債務人列計次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另就醫療費部分,債務人陳報其罹患有青光眼,須定期購買治療藥物,且因左膝韌帶受傷,須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此外,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分別為57,335元及205,919元,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得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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