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楊建興
楊蕭悅 楊麗惠 楊麗玲 楊可潔 相對人 胡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胡元龍,於民國102年9月5日持本院84年度拍字第7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8號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雖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尚包括利息,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為「無,故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應不包括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請,係主張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遲未於99年10月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聲請人103年4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6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8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60萬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0萬元(60萬元×5%÷12×40=10萬元),故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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