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羽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羽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甘羽瑄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
2年8、9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ggy」之友人無償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168公克驗餘用磬,驗餘淨重0.055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欄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身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大麻絲1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甘羽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168公克驗餘用磬,驗餘淨重
0.0552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又再持有毒品,顯未獲警惕,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168公克驗餘用磬,驗餘淨重0.055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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