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王添旺
王昭彬 陳月蕉 王盈晰 即王 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張祿坤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貳佰捌拾萬股之股份,按附表1所示股數,分別登記返還為各原告所有。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各原告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3所示各該金額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3所示各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股股份,按原告王添旺1,120,000股、王昭彬560,000股、陳月蕉560,000股、王盈晰即 王淑如 560,00股之股份分別變更為原告4人所有。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股股份,按原告王添旺1,120,000股、王昭彬560,000股、陳月蕉560,000股、王盈晰即王淑如560,00股之股份分別登記返還為原告4人所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4人於101年9月27日與被告訂定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之金額,將其等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其中王添旺120萬股、王昭彬60萬股、陳月蕉60萬股及王盈晰60萬股,合計300萬股之股份讓與被告,合約第2條並約明(一)簽約日即應付88萬元;(二)公司執照變更完成後,支付300萬元;(三)綜合營造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完成後,再支付300萬元;(四)甲存帳戶結清帳冊交付完成後,支付其餘400萬元。除簽約款88萬元之支票當面交付外,其餘支票被告簽發後被告即交大業會計師事務所 陳惠娟 保管,並依進度交付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因被告取得股權意在長立公司之營造牌照,並急於利用長立之牌照赴澎湖投標,先行展開運作,且長立公司名下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不動產及車輛,尤其前者皆為道路,且尚無直接之利用規劃,因而合約約明:此1088萬元之價金不包括公司之如不動產及車輛,此部分移轉所生之稅費由甲方(即原告)負責。
2、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定之義務早已履行,被告卻僅兌現第2張之300萬元,並藉詞不動產移轉手續尚未完成,於102年2月4日去函阻止陳惠娟將其餘2張共7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合約之進行一時陷入膠著。原告遂再讓步,於102年2月8日與被告訂定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書),明定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不動產於補充協議書簽立之日起3個月(若過戶所產生合理之日期,不在此限)內,甲方(即原告)保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取回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面額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該尚未支付之700萬元部分,俟甲方完成前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乙方即應支付,屆時乙方如經甲方催告乙方未於支付時,乙方即視為違約,甲方得解除股權轉讓合約書並沒收乙方先前已支付之388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甲方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無條件配合。且上述期間內乙方不得過戶、買賣「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雙方並同意就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不動產,循捐贈與臺中市政府之方式處裡。詎原告著手進行捐贈事宜,多次委由原告王添旺及訴外人 王淑麗 交涉,並促請被告提供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所需資料文件,包含出具印鑑、切結書等,被告竟推理由一再拖延,甚至於102年4月16日發文建設局將捐贈契約書作廢,要求不為受理。
3、既被告拒絕配合出具印鑑及切結書等辦理捐贈,以受領原告關於合約所訂履行不動產移轉給付之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又以此阻撓原告完成不動產之移轉,從而得以依據請求700萬元價金,即形同拒絕清償,參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86年臺上字第506號及94年臺上字第894號判例意旨,亦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及兩造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除102年5月24日之存函解除外,為求慎重,茲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兩造股權買賣契約(即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另因被告自原告取得長立公司之股權300萬股後,已有20萬股登記予訴外人 張芮菁 ,不能返還。因此,併就當時每股之售價3.6267元,按原告原有股權之比例換算。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股股份,按原告王添旺1,120,000股、王昭彬560,000股、陳月蕉560,000股、王盈晰即王淑如560,00股之股份分別登記返還為原告4人所有。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添旺290,136元、王昭彬145,068元、陳月蕉145,068元、王盈晰即王淑如14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中市○里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等系爭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筆土地),既係申請捐贈臺中市政府,其移轉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自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增值稅負擔之問題。至於關於地價稅之計算與課徵,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係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前揭土地之捐贈如依約順利完成,102年度之地價稅尚未發生,而8月31日之義務基準日屆至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已非長立公司,而係臺中市,亦無使長立公司承擔地價稅之問題。
2、股權之買賣或交易,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出賣人之義務僅為權移轉與登記,而不及其他。被告所謂之竣工註記之是否辦理則為長立公司本身之營運問題,而非股東出售股權之義務,否則法人與股東混同,出售股東尚須承擔公司自身之負擔及責任,法人與股東關係與分際亦將瓦解,其主張顯無依據。況兩造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長立公司之營運即交被告之手,被告所謂竣工註記未完成之補正確係被告102年7月26日之申請所致,屬刻意自招補正以為本件訴訟之藉口。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將原屬長立公司所有如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車輛排除於買賣股權之外。換言之,長立公司之舊有股東即原告等原須於原負責人名義變更前即須將不動產及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故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6平方公尺、148號面積10.59平方公尺、第186號地號面積23.61平方公尺,早在101年11月22日原告即分別移轉予 王旭偉 及王淑麗二人,被告並未有任何阻礙動作。而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在辦理過程中,產生巨額之增值稅,故乃置而不願辦理,且欺矇被告稱剩餘土地渠等可不必辦理移轉,並要求被告支付價款,惟因被告心細,多方查詢,乃得知其餘土地在移轉時仍必須支付高額之增值稅,其中①大里長春段第197地號面積131.48平方公尺增值稅為800,342元②大里長春段第213地號面積306.73平方公尺增值稅高達1,830,598元③大里長春段第255地號面積133.15平方公尺增值稅810,508元④大里長春段第326地號面積108.82平方公尺增值稅高達662,407元○○○區○○段○○○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增值稅1,956,490元○○○區○○段第149地號面積53.40平方公尺增值稅103,581元○○○區○○段第57地號面積42.98平方公尺增值稅302,648元,故移轉時即需高達6,466,574元之增值稅,而原告即欲將此高額稅額轉由被告及長立公司負責,顯悖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合約係被告取得股權後以經營長立公司,被告在轉讓長立公司之股權前有竣工註記未完成,如此將影響長立公司未來業績之累積,甚至將導致有被降等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約將自己應完成之義務完成,且又未予告知,誠有悖誠信原則。
㈡、被告拒絕出具捐贈與臺中市政府之土地無糾紛並擔保之切結書,實屬有據:
1、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項即言明,被告買受長立公司股權範圍,不包括原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並註明「此價金不包括公司所有如附件一之不動產及車輛,此部分移轉所生之稅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嗣兩造再於補充協書中約定原告應限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是以上開不動產既非為被告買受範圍,原告並負有將原登記於長立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產權予以移轉,則基於兩造契約目的,就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過程所生費用、對主管機關准核之承諾或其他因不動產產權移轉所生程序、實體上之危險均應由原告負責,始符合契約真意。而原告一方面為移轉上開不動產產權,另方面為規避高額增值稅,乃以長立公司名義捐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式,並向受贈單位提出申請,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3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函示,捐贈上開土地需先查明該等土地有無「設定負擔」、「欠繳賦稅」、「涉入糾紛」、「有固定性費用支出」、「被他人占用」、「地上有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訂有租約」等,更甚者,原告乃以向受捐贈單位提出關於捐贈之上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設定負擔、每年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若捐贈事實不實或有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之承諾,並要求被告簽署用印上開切結書,然該部分對主管機關之承諾與切結,不僅非屬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且將使被告負擔不可預知之危險,實屬增加原契約書所無之額外負擔。
2、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關於捐贈土地之切結書並非屬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且將使被告額外負擔上開風險,為此被告曾函覆原告表明捐贈土地所涉查明事項非屬被告應負責範圍,原告應自行查明有無產權糾紛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函覆機關,嗣更多次函覆原告重申該切結書內容涉及是否損及公共利益及他人權益事項,此並非被告所應負責範圍,故無法用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簽屬上開切結書之義務,則被告拒絕用印於法自無違背。
㈢、捐贈不動產事項既屬原告所應負責,被告並無出具切結書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因此負遲延責任。何況原告已將另外三筆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如真無問題,則依前三筆辦理豈不省事,且又無糾紛,但原告不為此圖,卻欲被告負無法評估之風險,被告依法即有拒絕用印之權利。切結書上更表明系爭土地無須繳地價稅,但經被告查詢卻見須繳地價稅之事實。益明被告確有不能用印之情事,故原告之解約即不合法。另原告稱願意書立如原證15之連帶負責切結書,然上開切結書並非出具予受捐贈單位,原告出此切結書並無法免除被告因簽立捐贈切結承諾因此可能對他人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承諾而成立擔保地位之不利益,反而凸顯原告係將本屬於其等對外應負擔之擔保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更顯捐贈上開土地所簽立予之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所稱毫無風險,否則原告何需迂迴再簽立連帶負責切結書?此益證被告拒絕簽立切結書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有悖誠信原則,據以解約,洵屬無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訂定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持有長立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合計300萬股,以新臺幣1088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約明其價金不包括公司所有如合約附件一之不動產及車輛,此部移轉所生之稅費由原告負責(原證1,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就長立公司名下系爭臺中市○里區○○段○○○○○○○○○○○○○○○○號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捐贈(原證11,本院卷第90頁),被告去函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而發函長立公司,說明是否捐贈應自行釐清(原證12,本院卷第91頁)。
㈢、系爭股權移轉價款,被告僅支付388萬元,尚有700萬元未付。
㈣、兩造102年2月8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一、101年9月27日股權轉合約書附件一之動產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若過戶所產生合理之日期,不在此限)內,甲方保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四、甲方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無條件配合…。」(原證4,本院卷第18頁)。
㈤、捐贈案系爭7筆土地為現有巷道(原證13,本院卷第92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設定負擔,101年度地價稅共722元已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原證14,本院卷第96頁),102年度地價稅405元於102年11月13日亦已付清(原證16,本院卷第138頁)。此外,臺中市政府函文表示,如市政府同意受贈,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證15,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因捐贈切結書問題,分別於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6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勿受理土地捐贈案,該捐贈案因而無法辦理。
㈥、系爭股權被告取得之300萬股,被告已將其中20萬股移轉於訴外人張芮菁所有,被告尚存有2,800,000股(原證9,本院卷第43頁)。
㈦、長立公司每股股價以新臺幣3.6267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拒絕出具土地捐贈切結書有無理由?被告拒絕提出此項文件,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㈡、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股權轉讓合約書所定,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長立公司股份,但不包括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長立公司所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嗣兩造復於102年2月8補充協議書約定:「一、101年9月27日股權轉合約書附件一之動產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若過戶所產生合理之日期,不在此限)內,甲方保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四、甲方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無條件配合。...」(本卷第18頁)。故依兩造上開契約條文,被告僅買受長立公司股權,原告應負責將長立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產移轉予他人,被告則負有於原告移轉過程,以長立公司名義出具印鑑章之義務。
㈡、就系爭7筆土地之移轉,原告原欲將該7筆土地捐贈移轉予臺中市政府,經詢問臺中市政府相關稅賦問題,臺中市政府函覆,倘市政府同意受贈,依前揭土地稅法但書規定(即土地稅法第28條),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8月21目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8頁)。再者,系爭7筆土地中,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需繳納數百元之地價稅,有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且該筆土地之101年度、102度之地價稅722元、405元亦均繳納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開系爭7筆土地並無積欠稅款情事,且若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亦無被告所稱須繳納高額土地增稅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隱瞞系爭7筆土地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情形,即與事實不符。
㈢、另者,原告因欲將系爭7筆土地捐贈臺中市政府,而需長立公司出切結書,上開切結書上所載「此七筆土地目前無償供公眾使用分別由大里區公所以及鳥日區公所管養且無產權糾紛、無設定負擔、每年亦無須繳納地價稅。此捐贈事宜如有不實或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書任。」。而系爭7筆土地現確為私設道路及現有巷道,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不爭執事項㈤),復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該7筆土地上並無任何設定負擔情事(參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並無說明該土地捐贈將有何損害他人權益情形,而需負損害責任之事。足見上開切結書上之記載,形式上被告雖負擔捐贈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情事發生,而使被告負擔該責任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使被告負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實屬增加原契約書所無之額外負擔等語亦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況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捐贈,亦願提出與長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9頁),以彌被告之慮,惟仍為被告所拒,益徵被告稱上開切結書增加其不必要之風險,而不願配合以長立公司名義用印一情,僅為被告不願為所應為之協力義務,而阻止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提出給付之託詞甚明。
㈣、基上,依兩造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既有配合出具長立公司之同意書,以協同原告辦理系爭7筆土地移轉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予拒絕,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被告同時負有給付遲延責任。
二、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兩造之補充協議書約定配合出具長立公司同意之切結書,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有102年3月27日、4月16日、4月29日等3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被告仍遲未履行,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再兩造之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受領之長立公司股權300萬股,扣除20萬股已登記予訴外人張芮菁,無法原物返還外,其餘280萬股,即應依按比例(即原告王添旺2/5,原告王昭彬、陳月蕉、王盈晰即王淑如均各1/5),依附表1所示各該原告之股數,分別登記返還為原告4人所有。另已移轉之20萬股,既無法返還原物,僅能返還其價額,則依長立公司每股股價以新臺幣3.6267元計算,被告亦應按前開比例,依附表2所示各該原告應得之金額返還之,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根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長立公司股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表1:(應返還登記之股份)
┌──┬───────┬───────┐│編號│原告│股數│├──┼───────┼───────┤│1│王添旺│1,120,000股│├──┼───────┼───────┤│2│王昭彬│560,000股│├──┼───────┼───────┤│3│陳月蕉│560,000股│├──┼───────┼───────┤│4│王盈晰即王淑如│560,000股│└──┴───────┴───────┘附表2:(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原告│金額(新台幣)│├──┼───────┼───────┤│1│王添旺│290,136元│├──┼───────┼───────┤│2│王昭彬│145,068元│├──┼───────┼───────┤│3│陳月蕉│145,068元│├──┼───────┼───────┤│4│王盈晰即王淑如│145,068元│└──┴───────┴───────┘附表3:(兩造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王添旺│1,450,700元│張祿坤│4,352,000元│├──┼─────┼──────┼───┼──────┤│2│王昭彬│725,300元│張祿坤│2,176,000元│├──┼─────┼──────┼───┼──────┤│3│陳月蕉│725,300元│張祿坤│2,176,000元│├──┼─────┼──────┼───┼──────┤│4│王盈晰即王│725,300元│張祿坤│2,176,000元│││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