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霖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遠霖為「達禾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駕駛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向車道擬左轉進入長安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未注意禮讓行人,適行人 梁卓衡 自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長安東路
2段,因而遭謝遠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謝遠霖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卓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遠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梁卓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道路狀況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是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9頁),被告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乃「達禾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駕駛司機,肇事當天正在伊通街收垃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4頁),故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2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