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再審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因再審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程式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程序判決確定。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而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未附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確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要與法定程序不合,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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