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賴春樹桃園縣立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為訴外人 陳代洪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前以陳代洪積欠 安養 及相關雜支費用為由,要求再審原告代為清償,再審原告雖明知再審被告意欲詐取陳代洪遺產企圖,但其於原審所舉資料證據,未獲鈞院採信而判決其須負清償之責。然嗣後再審被告持本件二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要求國防部軍情局應比照給付訴外人 何震梁福訓曾輝 (均為榮民)等人之雜費,國防部軍情局乃致電再審原告,溝通相關事宜,始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春樹亦曾於給付安養費之他案(即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中辯稱「安養退員費用,不含各項雜費,各退員安養切結書上『每月膳宿費28,000元(或20,000元),不包含各項雜費』字樣,係入養時即有之加註」云云,然經他案承審法官斥責將追究偽造文書之刑責後,再審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賴素娥 乃向法官坦承加註字樣係其事後加註,並經鈞院駁回該訴訟在案。又賴春樹、 賴春娥 與原確定判決中證人 莊正財 之證詞相互矛盾,難謂足可採信,另再審原告於其他退員資料檔案中,以肉眼觀察比較其中賴春樹與安養切結書中字跡明顯不同,以上在在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再審原告係遵守再審期間提出本件訴訟。
㈡陳代洪於入住再審被告所開設之安養中心時簽立之切結書內
明載「每月支付膳雜費及雜費28,000元」即應認該筆費用包括膳宿費及雜費之總和,不宜因再審被告僅開具28,000元之膳宿費收據,而認該筆費用不包含雜費在內,且無視該中心擅自竄改契約內容之行為。縱如再審被告所述每月28,000元不包括雜費,則其應依約「按月結清」,即時提出請求,而非待照護人離院並亡故後,始為統計並追償,再審被告既未於照護期間表示異議,即應認為其默示同意該筆費用包含一切支出,且此亦與切結書內容相符,原判決理由顯有爭議,且若再審被告未規避契約本旨,故意僅開具膳宿費收據,事後,再向受照護人請求雜費支出,實非法之所許,原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意思表示真意部分詳為查證,顯有疏漏。又再審被告對本案陳代洪往返醫院之交通均係以該中心之車輛運送,則其另以車資為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標準,亦非合理,有不當得利之嫌,原判決未加詳查即以計程車收取費用為計算標準,恐與法有違。另陳代洪往返醫院途中需有專人陪同,本即為再審被告照護受顧人之義務範圍,其併與收取陪伴費用,又陳代洪與再審被告簽約時並無約定入住房型,再審被告今復追加請求住宿2人房之5,000元差額,更非合理。原審證人 莊正才 為陳代洪同袍,未依規定將陳代洪交由國防部軍情局臥龍營區負責人員轉介或照護,而以高於市場行情將之送入不法經營之再審被告安養中心,居心叵測,其證言難認為真實,自應依法追訴其偽證刑責。
㈢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出國防部軍情局公
函證明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之理由,復未舉證無法出租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更未說明何以87年間陳代洪之月費已調降為25,000元,再審被告向法院、國防部等單位請求欠費均仍以28,000元計算之。且陳代洪係認為其繳費為期繳(一期為3或6個月),而於期初繳納並採統包制,始未索取相關單據,此乃為再審被告持有陳代洪相關雜支收據之緣由,且因陳代洪中風,部分在院期間因意識不清而使再審被告有侵吞其遺產之企圖。另原審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時效抗辯主張有所指駁,且再審原告已對賴春娥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1114號案件承辦中,而賴春娥既為刑案涉嫌人,又何能擔任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另國防部軍情局與再審原告不相隸屬,其所屬人員 巫智豐 等人之行為再審原告一無所知,自無可置評,非不爭執,再審被告倘認為軍情局人員貼封條等之行為有造成其利益損失之事實或可能,自應向該人反應請求改善,縱使軍情局人員之貼封行為為有該床位使用之瑕疵,亦為渠等間之合意行為,與陳代洪或再審原告無涉,且此亦屬再審被告可預見,縱非故意,亦不違反其欲藉此向陳代洪所索求金錢之本意。另國防部軍情局已發現再審被告種種不法行徑,故於93年間便將所屬退員轉送至其他業者安置照護,而國防部人員認為故員入住切結書既載明離開中心後,如欲保留床位,應辦理申請事宜,反面推論,無意再返回者自可逕自離開,無需再辦理其他手續,是原審判決陳代洪雖於93年6月5日離開安護中心(已繳費至同年7月5日),仍須繳交後續費用,有違入住切結書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2、8、10、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接獲國防部軍情局致電,始知悉再審被告於他案自承事後於切結書加註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應屬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本院認定有前述事由之存在,是再審原告所稱前述接獲國防部軍情局致電等之陳述,本院自難採信。另再審原告提出其餘證物皆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然為原審審核而不予採取,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一造辯論判決,或有同法第498條所示係依其他裁判為判決基礎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原審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於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計算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時即96年12月5日起算,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9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切結書上手寫之文字係屬偽造、原審證人莊正才之證詞不實而屬偽證等節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之再審事由,惟就上節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且就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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