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賴春樹 即桃園縣立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陳代洪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關於雜費部分:同意原判決計算之方式為46,250元。
㈡關於交通費部分:安養費不含交通費,陳代洪去就醫,由
照護中心代墊醫藥費及交通費,陳代洪係行動不便之老榮民,其生病赴醫,當無自己走路之理,每次就醫由照護中心派車,並有1人陪伴,於契約第3條有約定。陳代洪生病送醫或去醫院拿藥均有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庭呈,收據共計41張,送去醫院總共39趟及買輪椅之費用,由這些醫療明細即可計算出陳代洪就醫之次數。而上訴人照護中心自龍潭醫院最短往返路徑約14公里,以計程車計錶每250公尺5元計算(起跳1,250公尺80元計算)一趟往返至少花費335元,再加上半天人工陪伴(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4小時為650元),至少1次看病要花985元,上訴人以500元計收,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計算式、單據,遽行駁回此部分之訴,有嫌速斷。
㈢關於租金的部分:
⒈安養費為23,000元,係5人房,因陳代洪所住為兩人房
,故加5,000元,為28,000元,雜費另計。嗣為鼓勵陳代洪可以自行走路、上廁所,曾調降3,000元,此後都以25,000元計算,本件請求從93年7月5日計算至93年
8月5日,亦以25,000元計算,⒉陳代洪居住之房間衣櫃及抽屜遭被上訴人貼封條致不能
使用,上訴人即有所失利益。依上訴人與陳代洪之約定,該房間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被上訴人貼封條1個月又21天,致上訴人損失42,500元租金之相當金額。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龍祥長期照護中心交通
費計算式及依據、交通費計算式及看診等單據明細表各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安養費約定為月清月結。上訴人上訴理由關於雜費部分,同意原判決以46,250元計算,係為錯誤認知。
㈡陳代洪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臥龍營區照顧之人員,該營
區於86年4月3日將陳代洪送往上訴人照護中心照護,直至93年6月病危住院,於93年8月10日病逝醫院。上訴人本應於93年6月15日陳代洪離開上訴人照護中心後,即依約定返還押金50,000元,惟上訴人一再拖延。
㈢上訴人提供之雜支單據不合常理,且陳代洪之照護切結書
上「每月膳宿費貳萬捌仟元,不含各項雜費」等字,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加註,故該段文字屬無效加註,則依照護切結書第1條約定:「每月按時繳交膳宿及各項雜費」,足見陳代洪與上訴人間之費用係採「統包月清月結」方式。
㈣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立案之照護中心,其立案核定
之收費上限為23,000元,上訴人收費28,000元或25,000元皆較23,000元為高,足證係採「統包定額」方式計繳每月月費。
㈤交通費部分:榮民入院安養照護,照護中心本有陪伴照護
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給付陳代洪就醫陪伴人員等費用,於法無據。且陳代洪入住上訴人照護中心,費用係採統包定額付費(含各項費用),且上訴人接送陳代洪就醫車輛係該中心車輛,並非僱用計程車,上訴人羅列計程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㈥租金損失部分:
⒈陳代洪於93年6月15日病危送醫後即未回住上訴人照護
中心,亦未辦理保留床位。依照護切結書第5條約定,辦理保留床位者,需按月繳交膳宿費。陳代洪既未辦理床位保留自無需負擔膳宿費用(含各項雜費每月25,000元)。
⒉上訴人所稱造成上訴人損失之行為,係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人員為避免陳代洪物品遺失,僅將陳代洪使用之櫃子及抽屜予以貼封條,房內床位等其餘設施皆未有妨礙,並未影響該房間其他床位租用。
⒊陳代洪之租金支付至93年7月5日,上訴人自93年6月15日開始計算有錯誤。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二八00部隊書函1件
、簽呈1件、切結書2件、陳代洪繳交膳宿費收據4件、上訴人請款書函1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3件、桃園縣政府函1件、被上訴人書函5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鎚鋒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代洪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當事人名稱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陳代洪(已歿)之遺產管理人,陳代洪自86年3月28日起入住上訴人經營之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迄於93年8月間死亡,積欠上訴人自
86年4月起至93年5月止之雜費、交通費及代墊購買輪椅等費用計85,367元(66,367元+19,000元=85,367元),並有房間費用85,000元未清償,扣除陳代洪已繳之押金5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367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雖為原判決廢棄,但上訴聲明第二項則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未據如原審請求部分即屬確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代洪之照護契約收費係採月清月結制,所繳費用已包含雜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陳代洪應無欠繳情事。且93年7月3日至93年8月3日之費用,依照護切結書第5、6條約定,陳代洪當時已病危住院,遷離上訴人處,該期間不應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陳代洪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臥龍營區照顧之國軍退除役官兵
,自86年4月3日起入住上訴人之長期照護中心,由訴外人 莊正 才代理簽立入住照護之切結書(下稱照護切結書),約定照護費用每月28,000元,並繳交押金50,000元。嗣陳代洪於93年6月15日因病住院就醫,93年6月23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臥龍營區人員甲○○等人至上訴人照護中心取走陳代洪部分物品及金錢,並將陳代洪房間內衣櫃、抽屜貼封紙條,至93年8月6日甲○○等人再至上訴人照護中心撕下貼封紙條,清點取走陳代洪全部物品,嗣陳代洪於96年8月10日死亡。
陳代洪於86年4月3日入住上訴人照護中心時原約定每月照
護費28,000元,嗣於89年5月間合意降為25,000元。陳代洪繳至93年7月4日止(收據記載「玖拾參年陸月伍日起至柒月伍日止壹個月」,惟以月計算,末日應為7月4日),故自93年7月5日起未繳納。
肆、兩造之爭點:陳代洪每月繳納之費用28,000元或25,000元有無包含雜費、
送醫交通費等各項費用?陳代洪積欠之費用為何?
伍、本院判斷:陳代洪每月繳納之費用28,000元或25,000元有無包含雜費、
送醫交通費等各項費用?㈠查依陳代洪之照護切結書第1條內容「每月按時繳交膳宿
費及各項雜費。」,將膳宿費及雜費分別記載,有照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代洪自86年4月3日至93年7月4日繳費之收據,其中有定型化收據,將膳宿費、雜費、交通費、特殊護理費等分別列項,以手寫記載「…每月膳宿費28,000元…」;而大部分非定型化手寫收據均記載「收到陳代洪餐費房租金…」(89年5月以前為每月28,000元,其後為每月25,000元),有收據57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227頁)。由上記載足見最初之28,000元及其後之25,000元,均指膳宿費而言,並不包括其他費用。
㈡又陳代洪入住上訴人之照護中心,每月膳宿費28,000元,
其他雜費要自己支付,膳宿費28,000元的範圍包含吃、住,其他費用另外算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陳代洪簽立照護切結書之 莊正才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與上揭照護切結書及繳費收據之記載相符,莊正才證言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以國防部提供之照護切結書第1條並無「每月
膳宿費貳萬捌仟元,不包含各項雜費」之記載字句,及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收費上限為23,000元等情,抗辯上訴人收費28,000元或25,000元係「統包定額」,包含雜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云云。惟查:
⒈依照護切結書第1條「每月按時繳交膳宿及各項雜費」
之記載及繳費收據之內容,已堪認28,000元或其後25,000元均指膳宿費而言,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陳代洪之照護切結書第1條旁加註「每月膳宿費貳萬捌仟元,不包含各項雜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4頁),與切結書第1條本文內容及繳費收據記載之事實相符,可確認為陳代洪與上訴人之合意約定。
⒉又上訴人照護中心收費23,000元,係5人房,因陳代洪居住2人房故加5,0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衡諸照護中心依房型不同收費有高低,乃屬合理,而陳代洪有財產積蓄,選擇環境較佳之2人房居住,自屬常情,且陳代洪與上訴人間既有膳宿費28,000元約定之合意,縱事後再於照護切結書上特別註記「膳宿費28,000元,不含雜費」之記載,亦無礙照護切結書之真正及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加註文字係無效記載,陳代洪之照護費用係採「統包定額」,包含雜費及各項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費28,000元或25,000元皆較桃
園縣政府核定之收費上限23,000元為高一節,查上訴人為立案之照護中心,雖受桃園縣政府之管理監督,惟收費標準依房型、設備不同而定,已如前述,況如上訴人指稱其為長期照護中心,所收患者均為重症病人,與安養中心之照護型式不同,核與常情無違。則縱桃園縣政府有核定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然本件陳代洪居住2人房,費用標準自較基本5人房型為高,自不能以此遽認陳代洪給付之費用係「統包定額」之收費方式。況桃園縣政府核定收費標準,乃對立案安養中心之行政管理,不影響上訴人與陳代洪間私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陳代洪之費用係採「統包定額」方式計繳月費,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陳代洪每月繳納之膳宿費,不包括雜費
、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陳代洪之安養費用係採「統包定額」之方式計費,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陳代洪積欠之費用為何?㈠雜費部分:
按依陳代洪之照護切結書第1條約定,陳代洪每月應按時繳交膳宿費及各項雜費(見本院卷第64頁),而就雜費之計算標準並未有明文約定。查陳代洪為中風臥病老人,居住照護中心,除吃、住外,有紙尿布、日常用品等支出,係屬必要,依上訴人自承其雜費收費標準一開始是以實際支出數額為準,於86年5、6月間為了方便計算故改成每月3,000元,3,000元不包含車資;自87年開始,因為陳代洪健康狀況比較不好,所以調降成一整年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見雜費之收費標準已經由原先之「依實際支出數額計付」自86年5、6月間合意變更為「每月3,000元」,於87年間更降為「每年3,000元」。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陳代洪自86年4月起至93年5月止應付之雜費應為46,250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依陳代洪之照護切結書第3條:「患者住院期間(指居
住安養中心期間)若有身體狀況需前往醫院治療時,得由安養中心電話通知親友送往醫院治療,待病情穩定適於療養時返回。」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之照護中心並無派車及陪伴患者至醫院治療之義務。則上訴人提供交通及人力陪伴患者就醫,需多支付人力物力,此類費用由患者自行負擔,向患者收取費用亦屬合理。本件由照護切結書第1條將膳宿費及雜費分別記載,再於第3條約定由親友送醫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張雜費不包含交通費及陪伴人員費用,應可採取。
⒉查陳代洪因中風入住上訴人照護中心,而由證人莊正才
代理簽立入住切結書,已據證人莊正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陳代洪既係中風之老榮民,則其外出就醫自需交通接送及有人陪伴自屬當然。陳代洪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計38次及購買輪椅1台,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0張、輪椅收據1張、醫療檢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頁),而陳代洪去醫院之費用係由上訴人照護中心代墊費用,亦據證人莊正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主張陳代洪每次就醫由照護中心派車,並有1人陪伴,由照護中心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最短往返路徑約14公里,以計程車計錶每250公尺5元計算(起跳1,250公尺80元計算)一趟往返至少花費335元,再加上半天人工陪伴(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4小時為650元),至少1次看病要花985元,上訴人以1次500元計收費用,尚稱合理。則上訴人派車接送及1人陪伴陳代洪就醫38次,應收費用19,000元(500元38次=19,000元),另上訴人代墊陳代洪購買輪椅1台4,8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合計費用為23,800元。
㈢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一般常情,住院醫療本即期待康復出院返家,本件依
陳代洪照護切結書第5條約定「住醫院期間辦理退出本院者未滿1個月以10天為限,10天以下視同半個月計算費用,10天以上以1個月計算。」,係就於醫院住院期間」辦理退院(照護中心)終止契約者之費用計算標準,故若無辦理退院終止契約者,照護契約仍存續,上訴人當然有保留床位義務。至同條後段括弧記載「若辦理保留本院床位者,需按月繳交膳宿費」,應係指未辦理退院者仍需繳費而言,非而指需特別辦理保留床位之意,蓋契約既仍存續,應無特別辦理保留床位之必要。
⒉查陳代洪於93年6月15日因病住院就醫,於93年6月23
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臥龍營區甲○○等人至上訴人照護中心取走陳代洪部分物品及金錢,並將陳代洪房間內衣櫃、抽屜貼封紙條,禁止其他人開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因陳代洪剛住院神智不清,後來神智清楚時,我與其他營區管理幹部及自治會幹部4個人過去看他,他要我們去龍祥照護中心去幫他拿證件,並說他在龍祥照護中心的櫃子有錢,請我們幫忙處理,櫃子要上鎖。我們當天立刻就去龍祥照護中心,我們會同龍祥照護中心的人去開陳代洪的櫃子,才發現櫃子的現款好幾十萬元,且有存摺,存款有好幾百萬元,且有金飾。因是下午,我們要趕回營區,我們就拿一部分現款、證件,有寫清冊簽名,由雙方留存。剩下的東西,因鎖很薄弱,故臨時拿一張紙寫封條,不讓其他人去拿開櫃子,我們就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甲○○僅係受陳代洪之託至上訴人照護中心拿證件及金錢,顯見當時並無預見陳代洪會死亡,且預期陳代洪康復時會再返回安養中心,而因陳代洪尚有貴重財物及物品存放照護中心,甲○○以封條禁止其他人使用櫃子、抽屜或拿取陳代洪物品,自有保留床位之意。嗣甲○○等人於陳代洪死亡(93年8月10日)前之93年
8月6日再至上訴人照護中心撕下貼封之紙條,清點取走陳代洪全部個人物品,依上訴人主張,甲○○取走陳代洪全部物品後始能使用該房間,是甲○○取走陳代洪全部物品,應認有退院之意,即陳代洪之照護契約於93年8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⒊查陳代洪於93年6月15日住院就醫,其膳宿費繳至93年
7月4日止,自93年7月5日起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代洪自93年7月5日起至93年8月6日退院止,陳代洪之物品尚存放於上訴人照護中心之房間,應認陳代洪仍繼續使用該房間,該期間自應繳納膳宿費,則自93年7月5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計1月又
2日,依照護切結書第5條約定「10天以下視同半個月計算費用」,上訴人主張以日計算,應予准許,則1月又2日,依每月25,000元計算,應付之膳宿費為26,613元(25,000+25,0002/31=26,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辯稱陳代洪於93年6月15日病危送醫後即未回住上訴人照護中心,亦未辦理保留床位無需負擔該期間膳宿費用,委無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膳宿費包含雜費、交通費等云云,為無
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陳代洪已繳納上揭雜費、交通費及93年7月5日至93年8月6日之膳宿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各項費用,應屬有據。綜上合計,自86年4月3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陳代洪應付之雜費、交通費及膳宿費合計共96,663元(46,250元+23,800+26,613=96,663元),又陳代洪入住上訴人照護中心時繳交押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扣除上開押金50,000元自應准許,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663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一:
┌─────────┬───────────┬──────┐│期間│金額(新台幣)│備註│├─────────┼───────────┼──────┤│86年4月│3,000元│原審卷第33頁││││編號42│││││├─────────┼───────────┼──────┤│86年5月至86年12月│3,0008=24,000元││││││││││├─────────┼───────────┼──────┤│87年至92年│3,0006=18,000元││├─────────┼───────────┼──────┤│93年1月至93年5月│3,0005/12=1,250││││元││├─────────┼───────────┼──────┤│合計│4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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