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 又律師被告欣佳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丁○○上列一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五0二八六二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事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乙○○、股東甲○○、丁○○、戊○○、丙○○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其中股東戊○○、丙○○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渠二人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三位股東即乙○○、甲○○、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中,乙○○、甲○○並未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而丁○○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是日程序到場,但其以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由而拒絕辯論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惟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後敘之),爰逕依上開規定,不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 李冠廷 、 蘇清洲 、 葉志宗 合資成立被告公司,同為被告股東,而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蘇清洲。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全體股東乃決議將被告移轉他人經營,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無條件拋棄股權,並委請蘇清洲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此後原告即未再過問被告經營情形,亦不知悉嗣後被告由何人經營。詎蘇清洲漏未為原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使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此有原告附於起訴狀之蘇清洲所書立之自白書與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可證。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停業,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經濟部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間拋棄被告股權,自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有限制之規定,惟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股權)無條件拋棄,並無限制之規定。且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若該股東就其所認出資額已盡其出資之義務嗣後又將其股權無條件拋棄,公司法既無禁止規定,應非法之所不許。準此,原告既向被告公司為無條件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權關係即告消滅;兩造間股權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即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被告怠於辦理登記,致原告實際上非被告股東,外觀上卻仍登記為被告股東。加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被告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須訴請法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相同法理,原告亦應訴請法院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就此原告亦有提請確認判決之利益與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冠廷、蘇清洲、葉志宗前於八十六年間各以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方式,共同設立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之被告公司,嗣李冠廷、蘇清洲、葉志宗各將其出資額輾轉讓與他人結果,現被告公司章程上所載之股東名義人,除原告外,則為乙○○、甲○○及丁○○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區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基此,包涵我國在內之大陸法系國家乃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而「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諸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資合公司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票、股份或股東之出資額。又有限公司者,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而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有所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前述資本三原則。另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而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非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向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清洲為出資額拋棄之表示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渠等向蘇清洲為拋棄表示後,該股份有無全部移轉係屬公司內部作業問題等語,顯見原告為出資額之拋棄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曾為拋棄出資額之表示,惟此既未曾履踐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所示之減資程序,渠等拋棄出資額之表示自不生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就被告公司出資額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則原告自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因嗣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廢止登記而有應行清算之必要,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或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乙○○、甲○○、丁○○自應為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股權關係及清算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