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經上訴第三審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第三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㈡本件被告因四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並與另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多達四次,情節非輕,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亦屬重刑,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