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告 黃勝吉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允翌工程行即 李文 發
被告 吳俊守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允翌工程行即 李文發 新臺幣35,7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2元為原告允翌工程行即李文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慢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向上路8段7042號路燈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撞及由原告黃勝吉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允翌工程行即李文發(即李文獨資經營之允翌工程行;下簡稱原告允翌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允翌工程行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63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79,59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僅能租用其他車輛營運,受有租用其他車輛53日之損害合計79,580元。
⒊嘉里大榮物流費1,905元。
⒋交通費788元。
⒌住宿費1,100元。
㈡再者,原告黃勝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明顯外傷,惟受有請假兩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黃勝吉前開10,000元。
㈢綜上,原告黃勝吉、允翌工程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允翌工程行162,963元、原告黃勝吉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允翌工程行162,963元、原告黃勝吉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疑義,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慢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向上路8段7042號路燈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撞及由原告黃勝吉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允翌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原告允翌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允翌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允翌工程行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允翌工程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承上,茲就原告允翌工程行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8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7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79,590元(含營業稅),包括零件46,400元及鈑金、烤漆、工資合計29,400元(不含營業稅)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協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46,4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40元(46,400×1/10=4,640),加計前揭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合計29,40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742元(含營業稅,計算式:4,640+29,400=34,040;34,040×1.05=35,742),堪以認定。
⒉原告允翌工程行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租用其車輛53日而支出之79,580元、嘉里大榮物流費1,905元、交通費788元及住宿費1,100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允翌工程行就前揭請求,固據其提出協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均安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收據、嘉里大榮物流之統一發票、富都大旅社之房租收據等件為證。惟依該等證據,除無從認定確係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支出外,亦無從認定與原告允翌工程行之營運確有關聯,且原告允翌工程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允翌工程行之認定。是原告允翌工程行就前揭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黃勝吉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請假兩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原告允翌工程行,有如前述;又原告黃勝吉並未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任何傷害乙節,此觀卷附原告黃勝吉之112年7月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原告黃勝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明,顯見原告黃勝吉之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黃勝吉對於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黃勝吉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允翌工程行對被告之前揭35,7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允翌工程行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允翌工程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742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允翌工程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黃勝吉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允翌工程行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不受其等拘束,自無須就其等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允翌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黃勝吉
100分之6
允翌工程行即李文發
100分之73
被告
吳俊守
100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