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68、2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乙○○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在臺中市○○區○○路3段97號經營正大當舖,並僱用乙○○為業務員。於民國97年5月26日,乘被害人丙○○急需現款之急迫情事,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5日利息450元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97年7月29日,被害人丙○○再度借款5萬元,被告丁○○、乙○○仍以相同之高利率收取利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其分別為正大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業務員,並先後於97年5月26日、97年7月29日分別借款予被害人丙○○1萬元、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借予被害人丙○○是以每1萬元,每個月400元之利息計算,30日收1期利息,另外再加上貸款金額百分之5做為倉棧費,收取之標準均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渠等先後2次借與被害人丙○○1萬元、5萬元,均無預扣利息,亦無簽發本票,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丙○○所述並非實在,渠等並無重利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97號正大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於案發時僱用被告乙○○為業務員,授權被告乙○○接洽客戶貸款事宜,於97年5月26日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1萬元,證人丙○○當場簽發1萬元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各1份,證人丙○○並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紙予被告丁○○、乙○○收執;另於97年7月29日貸與證人丙○○5萬元,證人丙○○另行簽發6萬元之當票1紙予被告丁○○、乙○○,嗣於97年9月5日被告丁○○、乙○○,以逾期未清償本息為由,將證人丙○○上開2439-UA號自用小車拖至嘉泰汽車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當票2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行照影本1紙、嘉泰汽車停車入出庫憑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憑。
㈡證人丙○○於97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7年5月26日向
正大當舖店員乙○○借款1萬元,利息之計算為15天為1期,1期是450元,借款時即預扣15天之利息,實拿9550元,並當場簽發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另於97年7月29日再借款5萬元,利息為每萬元450元,以15天為1期,預扣利息後,實拿47750元,並當場簽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先前之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即撕毀。「抵押品為我所有之汽車2439--UA行照,因為當時借款時乙○○說免留車,原車使用,所以我當時只有將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乙○○」「因為利息錢8月12日才有到期,當時我有7千元拿至正大當舖,店員說要我還本金及利息,於是正大當舖在97年9月5日把我汽車拖走」等語。參酌:Ⅰ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7年8月12日由一位女子拿七千元至當舖要替丙○○還款,我們希望丙○○親自來還款,因此拒絕,伊知道公司有在97年9月5日將丙○○所有上開小客車拖進嘉泰汽車停車場;「有倉棧費,每新台幣10000元收取500元」「有收3000元倉棧費」「利息每月借款新台幣10000元,利息400元」;正大汽車借款廣告看板確定標明原車使用,免留車等語;Ⅱ扣案之當票2張,其中1張當入日期為97年6月25日,實當款1萬元,並記載「利」400元、「倉」500元;另1張當入日期為97年7月29日,實當款6萬元,並記載「利」2400元,「倉」3000元;Ⅲ警卷附現場相片所示,正大當鋪看板確實載有「原車使用」字樣及卷附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影本所示,入庫日期為「97年9月5日」等情,足見:⑴被告等所經營之正大當鋪,就汽車貸款部分,實際上並不須將小客車交付當鋪保管,亦即借款人仍得繼續使用典當之車輛。本件系爭小客車係因被害人丙○○未依約清償全數本息,而於97年9月5日,為被告等人派人拖進停車場保管,而非於借款之初即97年5月26日即交付該小客車質借甚明。⑵無論被告等人收取利息或其他費用之名目為何,依上開當票之記載,實質上,被告等人確實以每萬元,每月900元之代價貸放款項,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每期15日,每萬元每期利息為450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件雙方成立借貸契約時,告訴人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等保管,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等自始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告訴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本件被告2人既僅留存被害人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因此,被告等是否另有支出徵信費或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等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㈤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向告訴人以每萬元每月收取400元之利息(即年息48%),另收取倉棧費每萬元500元(即5%),合計900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因急需使用金錢,當
時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正大當鋪借錢)」等語,參以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8,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丙○○此部分之證述亦應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僱於被告丁○○所經營之上開當舖,依經營者丁○○之指示辦理業務,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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