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伽瑪羥基丁酸(合計鑑驗淨重捌拾柒點零陸公克)、大麻煙草(共計鑑驗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92年6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3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重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不知悔改,甲○○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及液態快樂丸(伽瑪羥基丁酸)後,二人即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大麻及液態快樂丸分別藏放於 康銘峰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701室租屋處,及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02室之租屋處,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93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康銘峰租屋處查扣得大麻煙草(鑑驗淨重2.47公克)及液態快樂丸14瓶(合計鑑驗淨重87.06公克);復於
93年11月16日0時40分許,在上開甲○○租屋處查扣得大麻煙草(鑑驗淨重0.33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3
576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64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甲○○、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款之第二級毒品(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第二級毒品第24項、第167項),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二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等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與持有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伽瑪羥基丁酸14瓶(合計鑑驗淨重87.06公克)、大麻煙草(共計鑑驗淨重2.80公克),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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