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林宗禧
張騰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又本件被告張騰勻雖未到場,惟訴訟標的對被告
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林宗禧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禧前積欠原告配偶訴外人 謝秋權 新臺幣
(下同)81萬元會款債務,謝秋權於民國91年間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民事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並於94年間將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
6年12月1日對被告林宗禧名下現由被告張騰勻占有如附表
所示之2紙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61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股票對被告張騰勻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張騰勻以第三人身分聲明異議,稱被告林宗禧
已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伊等語,然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設
定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並未能提出所擔保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故原告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真實
性有疑,有礙於原告之執行債權滿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質權關係不存在部分,另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二)被告張騰勻應將系爭股票返還
被告林宗禧。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記名式實體有價證券,被告林宗禧前
因積欠被告張騰勻15萬元債務,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背書
交付予被告張騰勻作為擔保,嗣被告張騰勻因不滿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被告林宗禧牽連,故要求被告林宗禧還款,被告林
宗禧已清償被告張騰勻15萬元,被告張騰勻並已將系爭股票
返還被告林宗禧,被告林宗禧亦已於107年12月17日將系爭
股票出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宗禧
名下之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張騰勻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系爭質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節,已據
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主張被告張騰勻
已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林宗禧,被告林宗禧亦已於107年12
月17日將系爭股票於集中市場出賣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林
宗禧之證券戶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陳
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藉由確認系爭質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使被告張騰勻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林宗禧,
俾利 原告就被告林宗禧名下之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債權等語,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實一
情為真,系爭股票已由被告張騰勻返還被告林宗禧,並由被
告林宗禧於本件起訴前賣出,非屬被告林宗禧之財產,原告
已無請求被告張騰勻返還系爭股票之實益,則原告能否就系
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亦無
從以確認之訴排除其無法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取償之危險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系爭股票亦已出售,則其及請求被告
張騰勻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林宗禧,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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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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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股數及股票面額│股東姓名│戶號│股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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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永記造漆股份有限│200股│林宗禧│639│88-NX-0000000│
││公司│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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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同上│1,000股│同上│同上│88-ND-0000000│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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