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順正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
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對郭順正之起訴,案件之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三分
之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撤回起訴,惟其遲至108
年5月2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退
還訴訟費用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已逾3個月之聲請
期限。本件聲請既已逾期,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