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強力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18689號、第20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終結事項」欄載明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1年3月12日(參本件聲請再審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敘「發現原判決所憑之各項證言與證據為變造與虛偽情事」云云,僅泛陳上情,並未提出「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再審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