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5、16、17、1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代為居間買賣,被告並簽立「出售土地意願書」(以下簡稱:系爭意願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出售總價於扣除佣金1%後為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於買賣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額1%即750,000元作為佣金(即居間報酬),嗣經原告尋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麒公司)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並居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公司認識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佣金,被告二兒子 洪明進 並於訴外人力麒公司辦公室內脅迫原告簽立道歉函,拋棄佣金請求權,原告為促成系爭土地之順利簽約,只得順應被告要求,於96年1月10日立下道歉函,被告隨即於當日與訴外人力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82,481,7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1日完成點交,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媒介居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後,向被告請求佣金,被告竟以原告已簽立道歉函為由,拒絕給付佣金,惟該道歉函乃遭被告脅迫而書立,原告已於96年7月17日以台北47支局存證信函第482號撤銷道歉函所載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佣金7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力麒公司交易過程與原告並無關聯,此有原告於96年1月10日出具之道歉函已載明:
「承諾乙○女士與力麒建設間之房屋買賣,本人無其仲介行為,絕不向乙○女士收取任何費用,並保證日後絕無對乙○女士及其家人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與主張,以表誠意」等語,而原告簽立道歉函並非遭被告脅迫所致,是被告並無給付佣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曾經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亦因其拋棄而喪失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6月28日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代為居間買賣,並
簽訂系爭意願書,約定出售總價於扣除1%之佣金即750,000元後,為75,000,000元。
㈡被告於96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力麒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㈢原告於96年1月10日於訴外人力麒公司之辦公室內向被告出
具道歉函,載明: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承諾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㈣原告於96年7月17日以台北47支局第4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道歉函所載之意思表示。
四、茲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房地買賣成立之佣金,兩造爭點為:原告簽名所立道歉函是否受被告脅迫所致?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95年6月28日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居間媒介買賣事宜
,並約定出售總價扣除佣金後為75,000,000元,佣金按照前開出售總價1%計付為750,000元,嗣原告尋得訴外人力麒公司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並於96年1月10日由兩造及訴外人力麒公司三方於訴外人力麒公司會議室內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並與力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本院卷第8頁)、力麒公司與原告之不動產委任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係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殆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因其媒介而成立,被告自應依系
爭意願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佣金750,000元,至於道歉函則是受脅迫所簽,業經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業出具道歉函,表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與原告無涉,並承諾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力麒公司三方於96年1月10日,在訴外人力麒公司之會議室內協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道歉函,始同意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力麒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力麒公司在場承辦人員丁○○到庭證稱:「(當天寫道歉函是如何講的?)被告的二兒子是要求原告簽道歉函,不然就要被告不要簽約。如果這樣就沒有達成簽約的目的。當時原告的反應可以看出他為了促成買賣有同意地主的要求。當時兩邊有吵起來」、「(道歉函裡面寫不要收取費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跟佣金有關?)我是事後才知道跟佣金有關,事前知道被告有簽一個土地出售意願書,現場吵的原因不是佣金,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證人觀察在簽約當天兩造爭吵,被告二兒子有無對原告做出讓其無法拒絕簽道歉函之舉動?)就是爭吵,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出手」、「(你剛剛說原告放下身段去簽道歉函,是何意思?)我觀察以原告的身分願意簽這份道歉函就是放下身段,沒有強押的情形」、「我當時只有聽到被告二兒子說,不簽道歉函他們就要回去不簽約,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依證人丁○○所證,固可認為原告係因被告之子提出應先簽立道歉函之條件,始於訴外人力麒公司會議室內簽立道歉函,惟簽立道歉函前後,原告雖與被告二兒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發生口角,講話比較大聲,但被告或其子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亦無強押原告致其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的二兒子說如果原告不簽道歉函,被告就拒絕簽約,並揚言要跟社區住戶講不要賣房地,以此脅迫原告簽立道歉函,要求原告放棄報酬請求權等語,惟被告是否願意出售房地,為其私法上權利,斷無因被告拒簽契約書,即屬脅迫之理,而其他住戶是否出售房地,亦應由其自行判斷,與被告未必有關。況原告為協助訴外人力麒公司承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15、16、17、18、1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除被告原於系爭意願書承諾之佣金外,訴外人力麒公司另亦承諾支付佣金,是以,於被告提出原告應簽立道歉函拋棄佣金請求權之要求時,原告內心或許十分不高興,惟為促成前開土地之整合以獲取力麒公司之佣金,只得放下身段而簽署道歉函,又訴外人力麒公司嗣已給付原告有關整合完成部份之佣金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請求佣金之意思表示,仍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審度情勢利害所為,非受脅迫甚明。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道歉函,並不可採。其於96年7月17日以台北47支局第482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因受被告脅迫而為道歉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適法,尚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林春雄 、丙○○,欲證明96年1月10日於力麒公司辦公室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道歉函之事實,惟原告簽立道歉函前後並無遭到脅迫等情,業據原告聲請之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如上所載,應認原告聲請調查另2名證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查,原告於96年1月10日出具之道歉函,業載明:「承諾
乙○女士與力麒建設間之房屋買賣,本人無其仲介行為,絕不向乙○女士收取任何費用,並保證日後絕無對乙○女士及其家人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與主張,以表誠意」等語,而原告簽立道歉函並非遭被告脅迫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給付佣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簽立系爭意願書附註雖載有「雙方不得變動」之文字,惟其僅在承諾給付原告1%佣金之利益,嗣原告以前揭道歉函拋棄該利益,被告自無須再支付該佣金,此與誠信原則並無相違,亦與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佣金7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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