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均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將聲請書第一段引用法條更正如上。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96年度聲沒字第472號卷第1頁)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0.445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1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聲沒字第472號卷第2頁),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鑑驗耗損之物,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