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三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貳罪,各減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一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及編號二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各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連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等參罪,各減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等參罪,各減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上受刑人於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各該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上開各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惟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麻醉品罪除外),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