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 周金城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4號、第75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
8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丙○○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該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
三、被告甲○○係車博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其公司出售高壓清洗機(含洗車槍)之安裝及販售;又被告乙○○、丙○○為全鋒公司汐止服務站(含加油站、洗車場)之前後任據點長,職司該處洗車廠場地管理、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本件犯罪各自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劉勝榤 之死亡,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而被告甲○○為本件高系爭壓清洗機之實際出售及安裝者,就此安裝細節應較被告乙○○、丙○○熟稔,故應課予較被告乙○○、丙○○為重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丙○○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丁○○復當庭表明同意予以被告3人緩刑,堪認被告3人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甲○○、乙○○、丙○○3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