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丁○○
號11乙○○
樓丙○○己○○戊○○
上五人共相對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67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為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71,265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6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
167號裁定、95年度雄簡字第7465號判決、95年度存字第6860號提存書及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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