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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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異議之訴,乃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6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之訴訟,乃聲請人訴請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撤回執行程序及發還訴外人 王銀河 保證金新臺幣276萬元之程序均無效,及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自明,而非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或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其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其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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