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呂○○被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素有積怨,被告長期書寫信件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書寫信件(下稱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寄給其他兄弟,內容言及⑴「原告在臺北被鄰人控告詐欺官司,必須賠償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為了脫產才騙前妻楊○○即楊○○(下稱前妻)假離婚」、⑵「原告在給兒女及前妻的信件中,招認曾經偷過前妻黃金二條去週轉債務,另虧欠有價證券,合計450萬元」、⑶「原告為報前妻抓姦之恥且自己有外遇,會與前妻離婚是為了趕走前妻母子,並將他們趕出台北市○○區○○街○○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⑷「原告30年來未養家,且告兒女遺棄,讓兒女不得不答應每月給付費用予原告」、⑸「原告之妻(呂○○)與人通姦、偽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⑹「原告購買台灣微科股票涉及詐欺取財及內線交易等犯罪」等不實事項,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與親友交往會面之際,須承受他人質疑眼光。嗣因五哥即訴外人許○○認為被告行為乖張,乃將104年4月6日書函連同被告之前於101年11月28日寫予兩造兄弟之信函,及於101年12月9日寫予法官之陳情書,一併交予原告,原告身心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方決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詳細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書寫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動機僅係向五哥、五嫂、六哥訴苦,該書信僅係普通家書,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內容均有根據,被告詳細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12年來卻控告家屬多達70多個民刑事訴訟,原告夫妻甚至一同出庭多達100多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
㈡被告有寄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原證二)予五嫂高○○,
請其轉交一份予五哥許○○,及有寄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予六哥阮○○。
㈢原告另有寫101年11月28日信函予其他兄弟,及寫101年12月
9日書函予法官(原告主張侵權內容同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寫書信有無如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寄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原證二)予五嫂高○○,請其轉交一份予五哥許○○,及有寄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予六哥阮○○,另有寫101年11月28日信函予其他兄弟,及寫101年12月9日書函予另案法官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有故意使該書信內容予上開收信人知悉之意思,是倘該書信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在兄嫂間之評價,且具有不法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賠償。
㈡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
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所寫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項目分別判斷如下:
⑴如原告主張⑴及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確有言及原告因在台
北被鄰人控告官司敗訴,必須賠償,據稱財務糾紛上千萬元,原告為脫產,騙前妻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係遭訴外人方陳○○詐欺、倒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可稽,呂○○於與被告間另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所提出之l04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9行亦係如此陳述等情,均據原告當庭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書信內容不實。又上開上訴理由狀明白陳述原告遭人倒債,被告書信卻寫成原告被判賠鉅款,足見被告所寫與實情相反,其辯稱係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獲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41頁),委無可採,其此部分所為具有不法性,堪以認定。
⑵如原告主張⑵及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確有言及原告招認曾
經偷過前妻黃金二條去週轉債務及虧欠她有價證券合計450萬元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係聽聞原告前妻所述,與原告於92年9月9日寫給女兒家書、於93年7月7日寫給被告書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27、132至134、141至142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然觀諸該等文件均未記載原告有何承認竊取前妻黃金、有價證券之情,而原告既已與其前妻離婚、有財產糾紛,原告前妻所述尚難片面採信,足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辯委無可採,此部分所為具有不法性,亦堪認定。
⑶如原告主張⑶及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雖有寫到原告為報復
前妻,要趕前妻沒屋可住到街頭流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0頁),而原告前妻實則仍住在該處,原告亦未以不法實力將前妻驅離(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前妻間確實有財產糾紛纏訟,被告所用字語雖屬誇大、臆測原告主觀心態,仍難認係捏造不實事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
⑷如原告主張⑷及附表編號㈣部分: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言
及原告告子女扶養官司,及101年11月28日信函雖言及原告告子女遺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頁),然未言及原告30年未養家,且原告與其子女確有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是以被告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⑸如原告主張⑸及附表編號㈤部分:原告未能指出系爭104年4
月6日書信有何言及原告配偶與原告通姦、偽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情,且此部分應係原告配偶呂○○權利是否受損之問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⑹如原告主張⑹及附表編號㈥部分:被告雖有言及原告早該被
關進監牢、之前告原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妨害名譽都是事實,僅因時效完成而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被告所稱原告早該入監僅係被告主觀陳述,且被告確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逕以時效完成為由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⑺從而,被告所寫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有如原告主張⑴、⑵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其餘則難認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末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揭侵害名譽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慰撫金金額審酌重點在於兩造間關係與被告侵害之手段、程度,爰審酌兩造為兄弟,均年逾六旬,過去十幾年間本素有嫌隙,此次被告書寫系爭104年4月6日書信言及⑴「原告在臺北被鄰人控告詐欺官司,必須賠償上千萬元,為了脫產才騙前妻假離婚」、⑵「原告在給兒女及前妻的信件中,招認曾經偷過前妻黃金二條去週轉債務,另虧欠有價證券,合計450萬元」屬不實事項,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將此封書信寄給五哥、五嫂、六哥,致損害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撤回之部分(原聲明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兩造主張、答辯詳細內容):
┌────────────────────────────────────────┐│案號:105年度小字第2號│├──┬──────────────────┬──────────────────┤│編號│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一)│被告誹謗原告在台北被鄰人控告詐欺官司│原告與台北方陳○○財務糾紛新臺幣(下│││敗訴,必須賠人家1千多萬,為了脫產騙│同)1395.5萬元,是原告配偶呂○○控告│││前妻楊○○(改名楊○○)離婚,請被告│本人即附表第53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舉證:│第12號)於l04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鄰人是誰?│第2頁第9行,主動向法院提出此案資料,│││2、何時被鄰人控告詐欺?該案原告是誰?│本人才獲悉此事。至於編立何案、詳情如│││被告是誰?│何,只有原告才知道,理應由原告提供該│││3、詐欺官司案號為何?│訴案實況供法官查核才對,要求本人舉證│││4、詐欺判決如何?│沒道理。(本院卷第127頁)│││5、如何脫產?││││6、如何騙前妻楊○○離婚?││││(本院卷第43至44頁)││├──┼──────────────────┼──────────────────┤│(二)│被告誹謗原告給兒女及前妻楊○○的信件│1、原告與其前妻楊○○、兒子 許君詠 在│││,招認曾經偷過楊○○黃金二條去週轉債│台北官司訴訟案有幾十件,跟本人完│││務,虧欠她有價證券450萬元不還,還竊│全都無關連,他狡賴說跟我有關連,│││取楊○○土地權狀去查封她的房子,如此│則必須由他提出佐證才對。是否邀請│││不實之栽贓,已由文山警察局在103年8月│楊○○出庭為本案做證,本人沒有意│││28日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見,但楊○○的出庭差旅費必須由原│││出具證明,證明係被告子虛烏有的栽贓誹│告支付,因為這是他要求出庭作證的│││謗(見原證四),亦由楊○○證明當時土│證人。│││地權狀是拿到土銀辦貸款,完全是被告自│2、當年楊○○向哪個管區警局備案,本│││己杜撰栽贓誹謗與她無關。楊○○更在│人並不知,日期是否為92年9月8日?│││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公開行準備程│是否原告故意將日期變動?都尚有待│││序之法庭指稱:被告所述內容都是子虛烏│澄清查證。│││有,都是被告自己杜撰等語。被告於104│3、附表第52案(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年4月6日給諸親友的黑函,仍再度栽贓誹│第565號)原告稱楊○○在104年8月20│││謗原告偷竊等事,請被告舉證:│日出庭筆錄指稱本人93年4月3日萬言│││1、原告給兒女及前妻的信件,何處原告│書所述都是傳聞、杜撰,並與楊○○│││曾經招認偷過楊○○黃金二條及欠她│無關,這種說詞才完全是原告杜撰不│││有價證券450萬元不還?在被告104年4│實、子虛烏有之謊言,請他舉證。│││月6日信函(即原證二)所列47個案件│(本院卷第127至127頁背面)│││,有哪個案件有偷過楊○○黃金二條││││及欠她有價證券450萬元之判決?││││2、楊○○在何時、何地、何銀樓買過黃││││金二條?││││3、原告如何欠楊○○有價證券450萬元不││││還?是什麼有價證券?楊○○一輩子什││││麼時候有給過原告450萬元買有價證券││││?再請被告提證楊○○將450萬元匯到││││原告什麼帳戶?││││4、請問被告願否請楊○○出庭對質呢?││││(本院卷第44至45頁)││├──┼──────────────────┼──────────────────┤│(三)│被告誹謗原告為報前妻抓姦之恥,又因外│1、原告控告前妻及兒女訴狀,12年來高│││遇有了新歡,與楊○○辦離婚,是為了趕│達50多個民刑事訴訟案,給兒女Email│││走楊○○母子,趕出他們住了30年的台北│有數寸厚,都有列印過。兩造法院攻│││市○○區○○街○○巷○號4樓,請被告舉證│防在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都有檔案可以查證,法官可調閱│││1、原告何時趕楊○○母子走?│附表第l至17案(本院卷第129頁)參│││2、原告把他們趕到何處?│考之。│││3、是什麼理由趕他們走?│2、原告配偶呂○○控告被告案件即附表│││4、楊○○母子現在住在何處?戶籍現在設│第53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在何處?│於104年1月5日民事上訴狀第2頁第9至│││(本院卷第45頁)│16行,控告本人說是本人萬言書才害││││他們夫妻被前夫及前妻趕出家門,實││││在太離奇,因為被告寫那封萬言書是││││在93年4月3日寫的,而呂○○與她的││││前夫柯○○(真實姓名詳卷)是在91││││年離婚的。││││3、原告要求本人舉證4項簡直莫名其妙,││││因為這些話都是呂○○講出來的。││││(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四)│被告誹謗原告30年都沒養家,還告兒女們│1、原告所言不實。本人從沒有說出這種│││遺棄罪,讓女兒有兩個小孩要照顧,被逼│話,書面資料也沒有誹謗他30年沒養│││到精神崩潰,才不得不答應每月給原告8│家之事,請他舉證。│││千元、兒子給2千元,請被告舉證:│2、原告控告兒女的官司名稱為扶養官司│││1、30年來全家開銷,包括子女註冊費、│案,只有他最清楚案號,應該由他提│││生活費、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供出來讓法官查核才對。│││、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綜合│3、30年來原告家之繳費單據,據悉是92│││所得稅、保險費、勞健保費到底是誰│年5月份原告與其前妻楊○○離婚後,│││付的?請被告拿出繳費單據證明。│在楊○○不知情、不同意狀況下,他│││2、原告控告子女遺棄罪的案號是什麼?│逕自趁前妻上班不在家時進入屋中取│││3、原告子女精神崩潰的信件、證據及現│走,因他尚存有該屋鑰匙,所以30年│││在子女的工作情形。│他家的所有繳費單據都在他手裡,他│││(本院卷第45頁)│用來控告兒女扶養官司的呈堂供證,││││卻要本人舉證,是何道理。││││(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五)│被告誣指原告太太呂○○與人通姦、偽證│1、原告所述並非實況,此案可調原案加│││、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子虛烏有的控告│以探討實況,即原告提供之原證五。│││,已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939│2、附表第53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五)。被告更不│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呂○○1萬元,並│││實運用表現自由,以負面評價用語貶抑呂│非原告說的不能上訴,而是被告身心│││ 杏秋 之人格,衡之社會通念,此當足使呂│俱疲,且有姻親關係,故願意賠償她│││杏秋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被告至│,以結束官司,希望她適可而止。然│││今且無悔意,終由民事庭獲判被告必須對│呂○○食髓知味,又再提告附表第71│││呂○○損害賠償確定。原證一、二、三涉│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及呂○○部份之誹謗,本案暫不列入。被│第395號),仍在審理中,浪費司法資│││告所指呂○○通姦對象就是原告,造成原│源莫此為甚,足資證明原告夫妻兩人│││告名譽受損。(本院卷第45至46頁)│有多惡質。原告如認為12年前一封信││││損害原告名譽,應該在2年內提告。││││(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六)│被告控告原告購買台灣微科股票涉詐欺取│l、本案係因原告誣告被告向他借錢不還│││財、股票內線交易重罪,雖由高雄地檢署│,為了反訴原告。雖然該案已不起訴│││以104年度偵字第188號認時效超過為不起│處分,但不是說原告沒犯那些罪行,│││訴處分(見原證六),但被告不以此為滿│而是因已逾20年,法院無法查獲有關│││足,又在104年4月6日給親友的信上,貶│資訊才結案,原證七所列家屬都是被│││抑原告之人格說他早希望讓原告下十八層│原告欺騙的人證。│││地獄,永不翻身,早就希望原告關進監獄│2、104年4月6日那封給五哥的信函只是一│││吃牢飯,不會出來害人(見原證二,本院│般家書,因為被告被原告夫妻控告了3│││卷第17頁背面)。衡之社會通念,此當足│、4年,胞兄們並不知情,被告只是向│││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本│他們訴苦,期望他們能開導原告不要│││院卷第46頁)│再告被告等人,並沒有惡意或蓄意行││││為,請原告不要無限上綱,一再斷章││││取義亂提告。││││(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