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添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